(2015)林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淑慧诉张立伟、付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慧,张立伟,付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董淑慧,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立伟,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付东国,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董淑慧诉被告张立伟、付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由薛广凡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井军、刘桂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慧、被告张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东国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立伟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被告付东国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立伟辩称:经由被告付东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属实,���意延期偿还。被告付东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立伟经由被告付东国担保,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1000元,约定利率2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人处署名:张立伟;担保人处署名:付东国。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伟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于借款数额和利率有明确约定,被告张立伟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东国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伟偿还原告董淑慧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依��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付东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孙井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