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欧东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欧东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东丹,职业不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欧东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欧东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3元,支付利息11752.52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11752.52元包含罚息、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欧东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甬个旅字第海曙130081号)一份,约定:被告欧东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则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欧东丹未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3元,利息、罚息、复利11752.2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东丹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1752.2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欧东丹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欧东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