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志新与董卫平、张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新,董卫平,张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杨志新。委托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卫平。被告张玲娣。原告杨志新与被告董卫平、张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平、张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新诉称,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董卫平处打工时,被告董卫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在被告处打工,于2011年3月17日将存在江南商业银行的存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被告董卫平取得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现在原告已不在董卫平处打工了,经原告的催要总是说过段时间归还,但是董卫平却迟迟不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无奈。另查,被告张玲娣与被告董卫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卫平、张玲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被告董卫平因购买石灰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向被告董卫平交付现金90000元之后被告董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志新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借款人:董卫平2011.3.17”。董卫平承诺到2011年底归还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遂引起本案诉争。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杨志新亦签署。以上事实,由原告杨志新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杨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卫平尚欠原告杨志新9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董卫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董卫平予以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卫平未能清偿债务,引起本案讼争,被告董卫平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董卫平、张玲娣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玲娣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董卫平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董卫平、张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卫平、张玲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新欠款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19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董卫平、张玲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