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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小娟与林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娟,林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胡小娟。被告:林加锋。原告胡小娟诉被告林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小娟从事布料销售,被告林加锋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结算后,被告林加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林加锋总共欠胡小娟布款813000元正(捌拾壹万叁仟元正),××,林加锋欠,2015.5.21”。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娟货款8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80元,由被告林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