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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殷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殷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6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长期赌博,原告曾多次相劝,但被告屡教不改,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不能和睦相处,2012年四月下旬,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的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是,原告便于2012年5月1日带女儿回四川原籍,并于2014年5月7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并未和好,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陈某乙应归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殷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6月3日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4、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连界镇连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连界镇育才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开始女儿陈某乙一直在该幼儿园上学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近两年女儿由原告抚养无异议,但认为女儿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抱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殷某是在2013年9月份将女儿带走,不可能在2013年10月份就开始读幼儿园。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经被告质证并无异议,且被告也自认2013年9月至今,女儿是由原告家人在抚养,被告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证据4、5能互相印证女儿于2013年9月份开始跟原告到四川生活,故对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5月起分居生活,2013年9月份起,女儿陈某乙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殷某曾于2014年5月7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原、被告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精心抚育孩子健康成长。但原、被告在家庭矛盾出现后采取了抵触和不理解,不正确面对、化解,而是采取消极、放任矛盾继续的态度,导致矛盾不能及时消除。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诉讼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权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加以判定。本案中女儿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自2013年9月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仅6周岁生活上对母亲的依赖性更大,况且近年来其亦一直跟随母亲在四川生活,故不宜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综上,对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殷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殷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