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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德君诉王前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君,王前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504号原告曹德君,女,195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宋光洪(与原告曹德君系母子关系),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前程,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4层402号。负责人夏健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职工,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曹德君诉被告王前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君委托代理人宋光洪、吴昌剑,被告王前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前程驾驶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宋傅德驾驶并搭载曹德君的川C23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傅德死亡及原告曹德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前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91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曹德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曹德君主体资格合法;2.王前程身份证、驾驶证、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前程主体资格及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情况;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201500020号)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交通事故有关裁判情况;5.荣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曹德君伤后治疗情况;6.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关于曹德君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自兴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曹德君伤残等级情况;7.荣县望佳镇玉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荣县望佳镇望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人刘影红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前曹德君务工情况。被告王前程辩称:被告王前程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诉前,被告王前程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款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前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前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前程主体资格合法;2.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和保险情况;3.荣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前程垫付原告费用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事故发生时,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属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应综合考虑同一事故中其他权利人保险赔偿款的处理;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曹德君原系荣县望佳镇玉河村居民,2012年5月起迁居荣县望佳镇胜利街房屋并转为城镇居民与夫宋傅德长期从事活羊贩卖。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前程。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前程驾驶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荣县望佳镇插旗村6组路段与宋傅德驾驶并搭载原告曹德君的川C23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傅德死亡、曹德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曹德君于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3月2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201500020号)认定:王前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傅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曹德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6月9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关于曹德君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自兴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曹德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本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同一事故其他权利人各项损失共计111533.43元(医疗费限额1533.43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内已赔付同一事故其他权利人各项损失各项损失共计315406元。2.诉讼中,原告曹德君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其夫宋傅德继承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3.诉前,被告王前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982.69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总医疗费15%即3723.4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1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误工费6675.16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月÷365天/年×77天)、残疾赔偿金46730.25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19年2个月×0.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928.1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前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前程对原告所诉赔偿应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损失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前程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中,原告曹德君自愿放弃对宋傅德继承人应承担义务的追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德君各项损失8466.5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曹德君各项损失57390.5元【(总损失86928.1元-自费药3723.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846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0%】,共计65857.07元;被告王前程赔偿原告曹德君各项损失5378.72元【(自费药37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0%】。鉴于诉前被告王前程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6982.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德君各项损失44253.1元,支付被告王前程垫付费用2160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德君各项损失44253.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川A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前程垫付费用21603.9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曹德君承担115.5元,被告王前程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