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温树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669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住所地宁城县。负责人祝丽娟,支行长。被执行人温树起,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被执行人温树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人民币206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20657元及利息,执行费209.86元,经本院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东审判员 邹本胜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迟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