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莉萍、朱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莉萍,朱庆华,胡庆亮,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51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被执行人:胡莉萍。被执行人:朱庆华。被执行人:胡庆亮。被执行人:蒋琴。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莉萍、朱庆华、胡庆亮、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51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