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英霞与皇甫战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许昌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皇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皇某丁。生育儿子后某,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对家庭应有的职责,双方因此也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本不牢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调解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某甲未答辩。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的基本信息。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皇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皇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皇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皇某丁。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时,被告皇某甲与原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且三个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00元。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财产状况,故本院对双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皇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皇某甲负担三子女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1日之前支付,至三子女分别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