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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锦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曾,无业。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王锦曾至本市滨湖区某社区X街区XX号,翻窗潜入该小区XXX室卞某家中,在卧室内窃得飞亚达牌手表1块、足金戒指2枚、钻石戒指各1枚(价值计人民币10402元)。随后,被告人王锦曾攀爬水管翻窗潜入该小区XX号XXX室丁某家中,在卧室内窃得铂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2枚,千足金戒指2枚、手镯1个,金、银项链各1条,各类耳钉3副、挂件2件,赃物价值计人民币29325元。后,被告人王锦曾又攀爬水管翻窗潜入该小区XX号XXX室朱某家中,在衣帽间窃得天梭牌石英女表1块(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情侣对表1对。被告人王锦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锦曾处查获除情侣对表外的所有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锦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丁某、朱某的陈述,���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赃物照片、勘验笔录、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锦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锦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锦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