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根明、陈映红与陈利军、王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明,陈映红,陈利军,王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张根明。原告:陈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军。被告:王逢春。原告张根明、陈映红为与被告陈利军、王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明、陈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被告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根明、陈映红和被告陈利军申请庭外和解,但期限届满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明、陈映红诉称: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利军、王逢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期间,被告陈利军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3次,共计人民币3160000元,均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年;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均将出借款汇入被告陈利军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利军收款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陈利军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剩余本息未予支付。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利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9月30日前付清本金13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承诺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利军、王逢春归还人民币1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军辩称:1、原告是以合作的形式投资款项,占公司的百分之一股份,投资的盈亏,原告也要承担责任;2、2014年6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是本金;3、借款协议上本人的签名,系原告拓印。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待证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13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3、借款协议、收据,待证在2008年5月份起,被告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6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的事实。被告陈利军质证认为:1、借款协议中本人的签字是原告拓印的,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要求鉴定;2、承诺书是本人在原告陈映红威逼之下出具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利军、王逢春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映红被告陈利军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利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利军、王逢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利军以原告投资入股并非借款进行抗辩,并无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协议》上被告陈利军的签名、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被告陈利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陈利军以《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系原告拓印抗辩,以及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映红与被告陈利军在设立借贷关系时,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陈利军认为2014年6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借款本金,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应以被告陈利军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计息。被告王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军、王逢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根明、陈映红人民币1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被告陈利军、王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