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杰与艾林、唐思宇、周世蓉、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卓睿兴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林宁,黄杰,四川卓睿兴商贸有限公司,唐雄,唐思宇,周世蓉,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艾林,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310号异议人(案外人)文林宁,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黄杰,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诗颖,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航,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卓睿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唐思宇,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唐雄,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唐思宇,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周世蓉,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世蓉,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唐雄,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艾林,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崟,职务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8号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杰申请执行四川卓睿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卓睿兴公司)、唐雄、唐思宇、周世蓉、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世宇公司)、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雄宇公司)、艾林、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卓睿晟公司)一案[执行标的11921200元,案号(2015)成执字第373号]中,案外人文林宁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林宁异议称,贵院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373号执行公告,对新世宇公司名下150套房产予以查封,其中13栋1楼6号为文林宁于2005年购买,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居住了十年,但新世宇公司一直未予办理房产登记备案和产权证。请求中止对两河乡茶坪村天下青城13栋1楼6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文林宁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发票、支付维修基金和契税、车库使用权费用收据、房屋交接单等证据材料。黄杰对案外人文林宁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据案外人文林宁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执行卷宗存卷的证据,审查查明以下事实:一、黄杰于2014年10月24日与卓睿兴公司、唐雄、唐思宇、周世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杰向卓睿兴公司、唐雄、唐思宇、周世蓉出借836万元,借款期限40天,保证人新世宇公司、雄宇公司、艾林、卓睿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协议和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3551-183554、183177号]。同年11月3日,黄杰将借款转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黄杰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催款函;由于借款人和保证人仍未履行到期义务,黄杰于同月3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同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本金836万元、利息32.6万元、违约金167.2万元,公证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5年1月27日,黄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373号,执行标的11921200元。二、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373-2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新世宇公司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两河乡茶坪村的150套住宅用房予以查封。同年7月6日,本院发出(2015)成执字第373号《公告》,公示查封房屋清单,内含13栋1楼6号房屋,套内面积128.04平方米。三、2005年1月10日,文林宁与新世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文林宁购买新世宇公司天下青城A区13栋6号房屋,房屋性质住宅,建筑面积132.29平方米,套内面积128.04平方米,总价347658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购房合同签订当日文林宁支付了车库使用费24000元,2005年7月7日文林宁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347658元、代交契税和工本费共计5305元,2005年8月13日文林宁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1969元。该房屋已于2005年7月交付文林宁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案涉房屋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新世宇公司名下,人民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文林宁与新世宇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文林宁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现无证据证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文林宁自身过错造成。文林宁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都江堰市两河乡茶坪村天下青城13栋1楼6号住宅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