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执恢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金艳、徐鑫、鲁桂荷与陶俭良、吴龙军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金艳,徐鑫,鲁桂荷,陶俭良,吴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海执恢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于金艳,女,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徐鑫,男,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鲁桂荷,女,汉族,住庄河市。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革,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俭良,男,汉族,住庄河。被执行人:吴龙军,男,汉族,住庄河。于金艳、徐鑫、鲁桂荷(以下简称三申请人)与陶俭良、吴龙军(以下简称二被执行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大海事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且三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大海执字第44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3)大海事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6日,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仍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此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海事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