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曾火招诉被告欧阳三珠、吉安时瑞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火招,欧阳三珠,吉安时瑞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曾火招,女。委托代理人廖嘉庆,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三珠,男。被告吉安时瑞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勇,男,36岁,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火招诉被告欧阳三珠、吉安时瑞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火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嘉庆、被告欧阳三珠、时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勇、杭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火招诉称,2015年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欧阳三珠驾驶被告时瑞公司所有的赣DUxxx**小客车,沿青原区S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1KM+80M路段时,恰遇原告曾火招驾驶吉安临时7B62号电动二轮车在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三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20616.22元。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为:轻伤一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肇事车辆DUxxxxx小客车在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欧阳三珠赔偿了原告20616.22元,其余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20616.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营养费1440元;5、误工费28991元÷365天×(96+60)天=12390.7元;6、护理费42746元÷365天×96天=11242.8元;7、交通费960元;8、电动车车损3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2589.7元。品除已赔偿的20616.2元,三被告还应赔偿31973.5元。被告欧阳三珠辩称,对事实与交通事故处理没有异议,其垫付了20616.2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多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时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公司的,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欧阳三珠所为,公司不知情,依法判决。被告杭州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和车损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鉴定和医嘱,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住院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曾火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欧阳三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火招不承担事故责任;2、吉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6天及受伤情况;3、吉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出院后误工2个月,后续康复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为1200元;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欧阳三珠、时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杭州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欧阳三珠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3、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20616.2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曾火招及被告时瑞公司对被告欧阳三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对被告欧阳三珠提供的证据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其他无异议。被告时瑞公司、杭州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杭州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以12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因杭州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96天,虽未提供发票,但960元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被告欧阳三珠陈述在事故中保险公司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4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欧阳三珠驾驶被告时瑞公司所有的DUxxxxx小客车,沿青原区S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1KM+80M路段时,恰遇原告曾火招驾驶的吉安临时7B62号电动二轮车在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20616.22元。2015年2月13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三珠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无违法行为,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6月15日,原告曾火招的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轻伤一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另查明,被告欧阳三珠驾驶的DUxxxxx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时瑞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27日在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曾火招系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欧阳三珠系被告时瑞公司厂长,肇事车辆DUxxxxx小客车系被告时瑞公司配予被告欧阳三珠使用。欧阳三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616.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欧阳三珠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和时瑞公司该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16.2元;2、营养费15元/天×96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6天=144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28991元/365天×(96+60)天=12390.7元;6、护理费42746元/365天×96天=11242.8元;7、交通费960元;8、电动车车损24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9项共计52529.7元。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三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三珠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曾火招的损失,由赣DUxxx**号车辆投保的杭州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欧阳三珠按其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分担。本案中,欧阳三珠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三珠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杭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火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90.7元、护理费11242.8元、交通费960元、电动车车损240元,共计34833.5元。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52529.7元-34833.5元-鉴定费1200元)=16496.2元。被告欧阳三珠驾驶的车辆DUxxxxx号车系被告时瑞公司配予其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欧阳三珠表示自愿承担该责任。故原告曾火招花费的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欧阳三珠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三珠垫付了20616.2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品除应赔偿原告1200元鉴定费,被告还应得回194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329.7元,其中31913.5元支付给原告曾火招,剩余的19416.2元支付给被告欧阳三珠;二、驳回原告曾火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欧阳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民代理审判员 张时兵人民陪审员 白保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斌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