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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伟洪与杜超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洪,杜超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何伟洪,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超奎,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双星村麻燕小组人,住东源县。原告何伟洪诉被告杜超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黄春郁、被告杜超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洪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今,在江西省龙南县合法经营煤矸石粉生意。2012年上半年,被告在东源县上莞镇经营机制真空砖厂,因砖厂需要煤矸石粉,被告便与原告合作了几年煤矸石粉的买卖,经多次结算,至2015年1月被告仍欠原告煤矸石粉款共计191700元未结清,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欠款,并经多次催付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1700元及利息(其中1033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5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384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超奎辩称,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与原告本人对质。欠原告的钱是事实,被告之前向原告采购煤矸石粉,原告一直短斤缺两,让被告成本贵了两到三分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起向原告采购煤矸石粉,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共191700元,被告并立下《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7月24日欠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4月13日欠拾万零叁仟叁佰元,¥103300元;2015年1月9日欠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元。杜超奎欠何伟洪煤款总合计人民币:拾玖万壹仟柒佰元,¥191700元欠款:杜超奎身份证:”。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被告承认欠款属实,但认为原告在向其提供煤矸石粉时短斤缺两,导致其经营成本提高,其只同意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东源县上莞镇江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共191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191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中的1033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5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384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上述每笔欠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主张原告在向其提供煤矸石粉时存在短斤缺两,其虽提供了过磅单等,但举证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超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洪支付货款191700元及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杜超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