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文举与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等参加诉讼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举,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桦甸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李文举。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艳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联,征收办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桦甸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相东,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部门经理。原告李文举与被告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桦甸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举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联、秦小飞、第三人桦甸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东、曲红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举诉称:我原系桦甸市政府宾馆住宅楼业主,2011年9月17日征收中心征收我的房屋与我达成协议,我用原房屋置换新房屋二套,协议约定:24个月交付房屋,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作为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安置费按年度发放。现我与征收中心签订的合同已超过24个月,合同约定所置换的房屋至今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征收中心也拒绝给付临时安置费,故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请求征收中心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24055.92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房屋面积为111.3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由征收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征收中心辩称:不同意李文举的诉讼请求。征收中心已经正式通知李文举入住、及时办理入住手续,可李文举只领取了一处房屋钥匙,并对这处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这一处楼房已实际交付完毕。另一处房屋李文举至今没有入住的原因是李文举自己未领取钥匙,没有入住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再支付李文举过渡期安置费用。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李文举的起诉。置业公司辩称:目前李文举已经对上述回迁的两处房屋全部进行了装修,过渡期安置费发放目的是为了保证拆迁户有住所,是一种补偿性费用,既然李文举已经实际接收了房屋并进行装修,就不存在要求支付过渡期补偿费的理由。目前该房屋已经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经相关单位审核,符合建筑工程验收相关规定,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居住条件。综上,请求驳回李文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桦甸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李文举订立二份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李文举分别将位于桦甸市明华街永胜委建筑面积为46.37平方米及65平方米的房屋交给桦甸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拆除,桦甸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给付李文举建筑面积分别为52.4平方米及86.9平方米的两个回迁期房。由李文举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桦甸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文件规定支付给李文举临时安置费,过渡期超过24个月的,过渡期补助费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按年度发放。2014年8月29日及2014年8月31日征收中心通知李文举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10月16日李文举的两个回迁期房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9日征收中心交付李文举两个回迁期房的钥匙。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数额为111.37平方米×18元×3个月+111.37平方米×18元÷30天×18天=7216.78元。桦甸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二份,回迁户选楼及入住须知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一份、物品领用登记表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工程备案证一份。李文举对征收中心提供的承诺书一份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是不是真的不知道。置业中心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李文举诉讼请求,征收中心答辩及置业中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举主张的安置费用应否支持,应如何支持。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李文举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回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更名后的征收中心按约定承担给付临时安置费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建房屋在经验收合格前不得交付,征收中心在回迁房屋验收合格前通知李文举入住的行为不能视为交付行为。李文举主张所交付的钥匙系装修钥匙而并非是入住钥匙,其已实际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应将征收中心向李文举交付钥匙的时间视为李文举的入住时间,征收中心应向李文举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虽两个回迁房屋所在楼房的商业用房部分在回迁房屋交付时尚未完工,但并不影响回迁房屋的交付,并不能因此加重征收中心的给付责任。回迁合同约定临时安置费按年度发放,只是双方对给付方式的约定,具体给付数额应按交付时间计算。置业公司对征收中心的承诺不能对抗李文举。征收中心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其申请追加置业公司为第三人的依据,但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给付原告李文举临时安置费721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文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李文举负担351元,由被告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宏波审判员 张书君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