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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2438号原告徐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结婚,2006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刘孜(2004年4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孩子由其自行抚养。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据四、刘孜书面说明,拟证明婚生女孩刘孜同意由被告抚养。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拟证明本人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结婚,2006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刘孜(2004年4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抚养刘孜,因刘孜及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意见,故刘孜由被告自行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孜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金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