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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92号原告陈盘。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盘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盘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为苏C*****∕苏CXX**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原告方司机徐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46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郑某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朱某某驾驶的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鲁Q*****小型汽车驾驶员郑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鲁Q*****小型汽车施救费3000元,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维修费3400元、货物损失660元,本车修理费10500元,合计1756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鲁Q*****小型汽车的损失及伤者郑某某的医药费已经赔付。此次事故中标的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时有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标的车的车损则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苏CXX**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主、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7万元、8.6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苏C*****∕苏CXX**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6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郑某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朱某某驾驶的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鲁Q*****小型汽车驾驶员郑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小型汽车车主郑某某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原、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96542.8元。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分别赔偿医疗费及车辆损失,但未含施救费用。后被告对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分别确定为3400元、660元,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进行了修理,原告赔偿了该车辆的损失3400元及货物损失66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105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10500元,原告同时支付鲁Q*****小型汽车施救费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支付鲁Q*****小型汽车施救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对方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按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法院判决中并未包含原告支付的该笔施救费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3400元及660元,该损失的数额系被告定损的数字,原告已赔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被告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了鲁Q*****小型汽车的损失1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交强险内应赔偿鲁P*****∕鲁PXX**挂重型半挂车损失1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后应为2754元(3060元×(1-10%)】。原告主张的自身车辆损失10500元,该数额系被告定损确认的数字,原告实际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超载,因而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只认定原告车辆超载,并未认定装载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盘保险金17254元(其中交强险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原告陈盘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