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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义忠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忠,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王义忠,男,1962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高重荣,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67293-7。法定代表人石建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苇城南路505号新江南大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653861-4。法定代表人石建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忠与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忠及其委托代理��高重荣、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忠诉称:原告在2008年底购买由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江南康居小区XX号楼XXX储藏。2009年6月的一场大雨,暴露出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雨水倒灌,致使原告存放在该屋内价值13万元的服装受损。嗣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乐成���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法律上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不应当承担损害责任。二被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连带赔偿关系。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损害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6月。被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法律上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不应当承担损害责任。二被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连带赔偿关系。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损害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6月。经审理查明:昆山市玉山镇新江南康居春园XX号楼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义忠,建筑面积9.2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仓储用房。王义忠在上述房屋中存放衣物等。王义忠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服装损失赔偿请求一份,该请求载明:本人为康居小区XX幢XXXX室业主,另购XX幢X号储藏室一间。2009年6月的一场大雨,暴露出储藏室存在质量问题,墙体大面积渗水、地面积水,致使本人堆放在该储藏室内的服装受损。为维修该房屋,在贵公司安排下把受损服装转移至另外两个储藏室,受损清单如下:一、全部泡水的服装被物业和保安档垃圾扔掉,价值无法估算;二、受潮服装估价100包,计7000件左右,价值13万元。从2009年6月至今,经多次、多部门调解都没有解决,该份材料已二次上报给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均没有结果。现再次将材料上报,望能认真研究解决。上述事实由房屋产权证、赔偿请求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侵害了其相关权益(即存放在储藏室的衣物受潮)要求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衣物的实际价值及衣物受损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忠要求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