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一静与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一静,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31号原告邹一静。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益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一静诉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一静及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一静诉称,其于2014年7月5日上午8点40左右外出,行至齐东路东头味为先豆腐脑连锁店门前时,被高出地面的古力井绊倒,双膝跪地,导致当时不能站立,疼痛难忍。当时有一女学生把我拉起来,后叫车去医院检查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腿膝关节髌骨骨折、关节髌韧带损伤、半月板前角损伤、关节积液、皮下软组织水肿,致使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中断上班、活动等。被告的古力井高出地面两公分多,维护不力,直接造成其人身重大损伤,严重影响其现在及将来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2元、陪护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明确如下:(医疗费1,662元+陪护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0元+鉴定费8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8,881元。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所受损害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负责管理的热力井导致其遭受损害,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齐东路路口的热力井井口与路面平齐,该热力井的设计、施工均依法进行且经过合格验收,该热力井不存在缺陷,如原告认为该热力井存在缺陷,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热力井的建设属于需开挖道路的市政工程,根据《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热力井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将开挖路面按规定回填沟槽完毕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修复路面,因此即使热力井与道路路面出现落差该情形也超出被告对热力井的管理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涉案的热力井位于道路中间,原告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穿过道路,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8点45许,原告邹一静行至本市齐东路东头味为先豆腐脑连锁店门前道路中央时,被高出路面的古力井盖绊倒。原告邹一静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给予石膏固定,后原告多次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74.11元。2014年7月24日门诊病历中有休息2周的医嘱记载。原告邹一静提交青岛信达荣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退休返聘协议、工资卡交易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明原告退休后被返聘,工资为每月6,000元,其中1,500元系交通、通讯补贴(凭票据报销)。被告对退休返聘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资卡交易明细表、费用报销单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邹一静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至9月6日聘请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7,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陪护期间。经原告邹一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一静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认为鉴定适用的标准有误。原告邹一静提交照片、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等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涉案热力井高出地面约2厘米、被告对其热力井高出地面的事实予以认可等。被告认为视频资料并非原件,系翻拍,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不应采信。根据视频内容,涉案热力井盖位于道路中间位置,原告未走人行横道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证明涉案热力井是按照国家规范设计施工并经过合法竣工验收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资料形成时间为2010年,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无法证明被告热力井的管理情况。被告提交设备运行规程第四热力公司热力网运行维护规程及巡检记录等证明被告已根据规程要求对包括涉案热力井在内的热力井进行定期巡检,履行了被告作为热力井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青岛信达荣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退休返聘协议、工资卡交易明细表、费用报销单、收条、照片、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设备运行规程第四热力公司热力网运行维护规程、巡检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及照片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热力井系由被告管理及原告因该热力井井盖高出地面绊倒摔伤的事实。被告认为热力井的建设属于开挖道路的市政工程,应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路面修复工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热力井盖高出路面系因开挖道路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涉案热力井的管理人应当预见到热力井盖高出路面易致行人摔伤的危险,但其疏于注意,未及时发现并修缮涉案热力井盖,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涉案热力井在维护和修缮方面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绊倒受伤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穿过马路应自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热力井虽位于道路中央,但该道路并未禁止行人横穿通行,且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的行为并非其损害后果的直接和全部原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自担全部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应观察到热力井盖高出路面但疏于注意导致绊倒受伤,其自身存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病历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实际支出了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确认医疗费1,574.11元。陪护费,原告受伤后行石膏外固定治疗,其自理能力受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嘱记载等酌情确认护理时间为30天、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返聘协议、工资卡交易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等可证明原告退休后返聘的事实,原告因伤误工,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根据退休返聘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及费用报销单,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以每月4,5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伤害致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0元,于法有据,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伤害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一静医疗费787.06元(1,574.11元×50%);二、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一静护理费1,800元(3,600元×50%);三、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一静误工费9,000元(18,000元×50%);四、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一静残疾赔偿金29,220元(58,440元×50%);五、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一静鉴定费400元(800元×50%);六、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一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原告邹一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负担802元,由被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9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