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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梁海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0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负责人何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汉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梁海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被申请人梁海锋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季念勇于2015年10月27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龙汉涛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梁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称其与被申请人梁海锋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45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个人购车贷款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期限3年,借款用被申请人梁海锋名下的桂B×××××汽车作抵押,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至2016年8月6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9%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于2013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梁海锋也用该笔贷款购买了桂B×��×××汽车(奔驰GL××小汽车),办理了抵押该汽车给申请人的抵押手续。被申请人自贷款开始时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木息,但自2014年9月开始,不再按时归还申请人贷款木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8月l7日己有5期逾期。被告尚欠本金456545.27元,利息14297.52元,合计本息470,84××.79元,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桂B×××××奔驰GL××型越野车),申请人对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49××××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456545.27元,利息14297.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687.93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梁海锋身份证;2、黄柳菊身份证;3、梁海锋、黄柳菊结婚证书,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编号450××××××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91万元;5、编号450××××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1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第1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6、编号450××××的动车抵押清单,7、个人自用车贷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8、编号某某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6-8证明被告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桂B×××××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9、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催收通知书;10、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11、日期为2015年6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12、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的催收通知书;13、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1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5、贷款还款流水,证据9-15共同证明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存在违约,尚欠原告本金45654527元,利息14297.52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16、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证明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律师费21687.93元。被申请人梁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就原告所申请事项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被申请人梁海锋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海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借款人民币9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月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9%确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6日,被告���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梁海锋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其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梁海锋支付了借款,梁海锋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遂诉至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听证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梁海锋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梁海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梁海锋自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主张梁海锋归还借款本金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492530.72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456545.27元,利息14297.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梁海锋亦应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687.93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梁海锋将其所有的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即梁海锋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有权将梁海锋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关于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梁海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汽车(奔驰GL××)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人民币456545.27元;2、借款利息14297.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687.93元。本案申请费4181元,由被申请人梁海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