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余连群、余森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5民二初9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余连群,余森才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对:主办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双方当事人校对:份数10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碧莲,系广东法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杰,系广东法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余连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二:余森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凡,系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系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余连群、余森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英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碧莲,被告余森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凡、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一余连群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曹某中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余连群的准驾车型牌照为C1,其驾驶的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准驾车牌照为B1,被告一余连群驾驶了与其本人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忽视路面安全且该机动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被告一所驾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余森才,被告二就该机动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曹某中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受害人曹雪中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案两被告和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对交通部门就本次事故被告一驾驶了与其本人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二作为车主,未对被告一的驾驶资格尽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连带责任。判决原告在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4150元给受害人曹某中。随后,受害人曹雪中第二次就本次交通事故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就作出(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5850元给受害人曹某中。原告均已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在交强险12万元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曹某中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制度授权给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认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本案被告一持C1机动车驾驶执照,而实际驾驶的是中型客车,驾驶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明显不符,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车主,未对被告一的驾驶资格尽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一应承担的事故责负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害人垫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由于两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120000元(10000+4150+105850),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00%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44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需要说明一点:由于原告并非事故当事人,因此原告不持有原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二的粤A×××××号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认定了原告向受害人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4150元。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判决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105850元。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证据3、证据4由于档案保管问题,原告暂时没有找到判决书的原件,但是两被告均是这两份判决书的当事人,并且出庭应诉,其已收到这两份判决书。5、支付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依判决履行了垫付保险赔偿款义务,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余连群无答辩。被告余森才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余连群连带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赔偿款120000元中的14150元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曹某中支付14150元。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出纳卡片打印”上显示,被答辩人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1月4日分别向曹某中支付了10000元和4150元,而被答辩人是于2015年8月6日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14150元的追偿权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余连群是粤A×××××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与曹某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余连群是直接的侵权人,被答辩人应当向其主张追偿权,答辩人虽然是车主,但并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退一步说,即便答辩人作为车主,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也不是与余连群一起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界定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曹某中承担50%的责任,余连群承担25%的责任,余森才承担25%的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判令余连群和余森才分别向曹某中进行赔偿,并没有判令余连群和余森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余连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144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追偿权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因此追偿权的范围只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由于被答辩人是在实际赔偿授权人后才取得追偿权的,因此追偿权的范围不能超出被答辩人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范围。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9月11日分别向曹某中支付了10000元、4150元和105850元,其并未向曹某中支付过任何利息,并且被答辩人在长达将近三年的时间内都未向答辩人进行追偿,有故意拖延时间牟取非法利息的嫌疑,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144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祈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以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被告余连群、余森才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9月11日向曹某中支付10000元、4150元、105850元,共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4日向曹某中支付的10000元、415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两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4日向曹某中支付的10000元、4150元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曹某中支付的10000元、4150元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4日,而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即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二年,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该14150元,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余森才虽是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粤A×××××车辆的车主,但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余连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余连群应对原告已垫付给曹某中的10585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05850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银行活期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予以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森才连带支付上述赔偿款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连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5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85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银行活期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7元,被告余连群负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英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