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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赖绪波与马昌昆、罗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597号原告赖绪波,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昌昆,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罗燕华,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赖绪波与马昌昆、罗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绪波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被告罗燕华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绪波诉称,2015年6月14日,我驾驶贵CZXX**号小型轿车从和平大道往钛厂方向行驶,当行至红花岗区湘江大道国际商贸城红绿灯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被从忠庄往深溪方向行驶的被告马昌昆驾驶的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的相关规定,被告违规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对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过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遵鉴(2015)字第18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我的车损为6005元,并花去鉴定费250元,事后我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车损6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昌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罗燕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该划分责任;贵CXXX**号车是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在2015年4月份已作价1800元卖给了马昌昆,因为该车已报废属于黑车,所以也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在两年前就没有投保了,变卖给马昌昆时说好了该车仅用于他工地上值夜班的工人休息,所以马昌昆将该车开出来出了事故,应该由马昌昆自己承担责任,同时马昌昆也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如果马昌昆没有赔偿能力,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金额,我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原告赖绪波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ZXX**号小型轿车从南面新雪域往北面钛厂方向行驶,当行至湘江大道国际商贸城红绿灯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马昌昆持C1类驾驶证驾驶、从西面忠庄往东面深溪方向行驶的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CZXX**号车左前方和贵CXXX**号车右前���及两个车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赖绪波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书面报警,红花岗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遵公交证字(2015)第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路段监控视频失效,无法调取,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贵CZ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遵鉴(2015)字第18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材料及工时费合计金额6005元。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罗燕华,该车属于报废车辆,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脱保,2015年4月,被告马昌昆以1800元购买了该车,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遵鉴(2015)字第18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照片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赖绪波驾驶的贵CZXX**号车与被告马昌昆驾驶的贵CXXX**号车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在湘江大道国际商贸城红绿灯处十字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有红花岗交警大队出具遵公交证字(2015)第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照片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应尽到安全谨慎驾驶、减速慢行通过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和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贵CXXX**号车已报废脱保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马昌昆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昌昆理应对原告的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罗燕华系贵C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虽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在明知车辆已报废的情况下将该车变卖给被告马昌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燕华对被告马昌昆承担的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贵CZ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鉴定为6005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255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昌昆驾驶的贵CXXX**号车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ZXX**号车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昌昆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马昌昆直接向原告赖绪波赔偿6255元×80%=5004元。原告赖绪波关于事故发生时其系绿灯通行、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昌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昌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绪波人民币5004元,被告罗燕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赖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昌昆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