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7183916-1。法定代表人谢龙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红,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亮,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醉,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亮、被告伍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伍醉于2012年7月9以建房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余农商银行南安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伍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截至今日,仍有部分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违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契约精神,违背社会诚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赣银监复[2013]168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被告伍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7月9日伍醉签订的《大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伍醉向原告借款20000元。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伍醉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4、贷款账户还款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伍醉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47.72元未付。被告伍醉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了,我被抓起来的时候是2014年6月5日,当时这笔钱在2014年7月4日到期,我准备等到期了就还钱的,没有想到就被抓起来了。被告伍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伍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伍醉因建房装修需要,向原告贷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并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申请未经贷款人同意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伍醉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被告伍醉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伍醉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47.72元未付。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醉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伍醉发放了贷款,被告伍醉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伍醉负担。退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