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与被告王多明、王栋栋、王多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王多明,王栋栋,王多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27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负责人孙纪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常素芹,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王多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栋,男,1990年出生,汉族。被告王多景,男,1980年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与被告王多明、王栋栋、王多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素芹、高保全,被告王多明委托代理人赵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栋、王多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多明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用于种植业,期限一年,利率9.99‰,被告王栋栋、王多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多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多明尚欠借款本金156998.99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多明偿还借款本金156998.99元及利息,被告王栋栋、王多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多明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形成的新合同,原借款合同金额是10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把利息6万元算成本金,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合同,借款人同意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栋栋、王多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多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多明发放贷款16万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率9.99‰,;被告王栋栋、王多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拨付至被告王多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多明偿还了本金3001.01元及2013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6998.99元及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拨款义务,被告王多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担保人王栋栋、王多景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有效,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多明辩称该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形成的,合同中有另外计算的利息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多明偿还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借款本金156998.99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栋栋、王多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