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山与王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山,王建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委托代理人许××,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黄××,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山与其丈夫王凤山共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王建国、次子王立国、长女王淑玲,均已成家独立生活。1976年,王凤山去世后,张山独自抚养三个子女成人。王建国、王立国成家另过后,张山将其口粮地1.213亩均分给二人耕种至今。2013年8月份,张山所在村的土地被国家有关部门征用。依相关规定,地上附着物每亩补偿款是15000元,张山应分18195元;综合补偿款每人按1.215亩分配,每亩17000元,张山应分20655元。两项合计38850元。因张山口粮地在王建国及王立国名下一人一半,故上述款项均分在二人户头。2014年4月份,王建国将张山名下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97.50元支取;2015年4月份,王建国又将张山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0327.50元支取。经张山索要,王建国给付了张山1000元。后张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村委会给付张山的土地补偿款20655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8195元,共计38850元的50%即19425元为张山所有,诉讼费由王建国负担。庭审中,张山自认王建国已给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0元。此外,因王建国庭审中承认上述款项的50%已由其支取,故张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王建国予以返还。另查,2014年4月21日,因赡养问题,张山将王建国等三个子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山在王立国处居住,由王建国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与王立国平均负担张山医疗费。后张山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对张山的口粮地征用后,给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张山基于其身份应得补偿,应归张山所有。张山要求王建国返还土地补偿款,予以支持。因张山的口粮地由王建国耕种,并且王建国给付了张山赡养费,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王建国所有。张山要求王建国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建国返还原告张山土地补偿款9327.50元(10327.50元-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建国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增判被上诉人王建国返还上诉人张山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8195元的50%,即9097.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建国负担。主要理由:王建国对涉案土地是代为耕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基于张山的身份发放的,张山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被上诉人赡养上诉人是其法定义务,与上诉人应否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关。被上诉人王建国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实际耕种,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建国应否给付上诉人张山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97.50元。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张山认可,其口粮地均分给其子王建国和王立国耕种已有二十余年。被上诉人王建国对案涉土地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作为该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享有获得附着物补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张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