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宗林与王秋月、范大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林,王秋月,范大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287号原告:吴宗林。被告:王秋月。被告:范大吕。原告吴宗林与被告王秋月、范大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月、范大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秋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秋月向原告借款1322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承诺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被告范大吕作为王秋月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秋月向原告借款1322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秋月收到借款1322000元;3、平安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汇入被告范大吕账户;4、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除婚姻证明外均系原件,该笔借款人是王秋月,虽该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范大吕账户的,但王秋月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可以相互映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月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秋月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范大吕账户的,被告范大吕知晓该笔借款,因此,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秋月、范大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秋月、范大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宗林借款13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王秋月、范大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