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杠家镇凉水村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万某乙(已判刑)携带绳子等作案工具,从万某乙家出发,窜至该镇蜜蜂养殖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意大利蜜蜂5箱,万某甲分得2箱蜜蜂喂养。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蜜蜂价值3000元。破案后被盗蜜蜂已发还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登记表、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杨某某、詹某某、万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如实供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