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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征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世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艳红,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聚集区沁北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红卫,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电气公司)诉被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金隅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洲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艳红、孙先平,被告沁阳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红卫、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洲电气公司诉称,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更名为现万洲电气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就沁��金隅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25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签订了编号为DQCG-008、DQCG-019两笔电气供货合同,合同总价2290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已付款2061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854元(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上浮50%计算,起诉时暂时计算到2015年5月8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沁阳金隅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签订合同及货款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的229000元是我方保留的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其应有的使用��果,故该款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229000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万洲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两份,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约定质量保证期是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到后18个月,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就应当支付质保金。合同第三条也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质保期满后且达到系统保证条件一周后支付质保金;设备的总价款为229万元。2、供货清单四份,证明(1)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也就是说原告销售的设备早已过了18个月的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620000元。4、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206.1万元,尚欠货款为22.9万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沁阳金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联络函一份,证明原告愿意把质保期由1年延长为3年,截止到2014年11月9号。2、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故障,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3、照片36张,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故障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金隅公司对原告万洲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中的第3.2.3条款是质保期满后且达到系统保证条件一周后支付,第14.1条规定了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有的性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性能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性能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万洲电气公司对被告沁阳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仅仅是同意将所销售的两台变负载进相器的质保期延长至2014年11月9日,而不是将所有设备的质保期都延长到2014年11月9日。该工作联络函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有问题,影响了使用效果,是否影响使用效果,应当由买卖双方签字认可或者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收到,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影印件的载体成立时间无法确定,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以后所拍摄无法确定,所拍产品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到了其使用效果,照片所附的文字说明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照片里的实物是否是原告所销售的设备,也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3,原告均持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5日,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气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购买5台液体变阻起动柜和4台变负载进相机、1台静止式进相机,合同总价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1万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或买方委托的监造机构派驻人员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3.5万元;设备调试完后支付10%即6.7万元;买方如在卖方通知初验收后10日内未来初验收的,视为买方放弃初验收,应立即交付货款;合同总价的10%即6.7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且达到系统保证条件后的一周内支付;卖方分批向买方交货,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0日内交清;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两个月内,买卖双方根��合同规定,对包装、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开箱检验;外在质量裸装部件在产品到厂后一周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年内提出异议;根据买卖双方按检验标准检验结果或在质保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买方应在知道货物有缺陷的合同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更换、维修由卖方免费负责。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9日,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分批向被告交付设备。2011年9月1日,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电气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购买8.3生料磨粉、8.6原料调配及输送等电力室的低压柜设备,合同总价为162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卖方向设计院提资,经设计院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6万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或买方委托的监造机构派驻人员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4.8万元;设备调试完后支付20%即32.4万元;买方如在卖方通知初验收后10日内未来初验收的,视为买方放弃初验收,应立即交付货款;合同总价的10%即16.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且达到系统保证条件后的一周内支付;卖方分批向买方交货,自合同生效之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30日内交清;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两个月内,买卖双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包装、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开箱检验;外在质量裸装部件在产品到厂后一周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年内提出异议;根据买卖双方按检验标准检验结果或在质保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买方应在知道货物有缺陷的合同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更换、维修由卖方免费负责。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5日,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分批向被告交付设备。2011年12月30日,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本案原告万洲电气公司,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有的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自2011年12月31日起由本案原告承续。2013年7月19日原告万洲电气公司向被告沁阳金隅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将被告公司用在辊轧机上的两台变负载进相器的质保期由一年延长为三年即2014年11月9日为质保到期时间,并要求被告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2011年7月19日被告支付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1万元,同年9月3日支付48.6万元,10月21日支付12.68万元,10月31日支付20.82万元,12月1日支付64.8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万洲电气公司39.1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售后服务报告,其中多张用户意见及用户评价栏内容处未对产品提出意见。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就质保期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均明确约定,即质保期为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买方应在知道货物有缺陷的合同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虽提出原告延长了质保期间,其通过传真形式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根据被告现有证据���能认定被告曾向原告书面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质量保证金系用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的处理,实际上原告已自行将其中部分产品的质保期给被告予以了延长,且鉴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29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毋蕊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