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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广东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麦仲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麦仲德,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仲德,男,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广州市利远汽配城任我通汽车用品行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因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田会社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在中国已注册并使用一系列商标,包括“HONDA”文字商标、“本田”文字商标、“CR-V”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讴歌”文字商标。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任我通公司多次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设立展位展示标有“CRV”标记的汽配样品、标有“HONDA”、“FORHONDACRV”等内容的广告彩页。2012年8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任我通公司的生产场地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标有“2012款本田CRV原厂踏板(车码)”字样的踏板483套,标有该字样的纸箱93个,还查获标有“2012款本田CRV原厂后杠(车码)”的后杠335套。8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在广州市永福路45号利远汽配城自编A33号首层A023A档麦仲德开设的“任我通汽车用品行”店铺内查获标有“CR-V”的圆管侧杠踏板、发动机下护板、前杠配件各1件和标有“本田”字样的凌风踏板10套。此外,任我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www.u-drive.cn中亦使用了“本田”、“CRV”字样用于推销汽配产品,在路径为http://udrive.china.b2b.cn的另一网站中,任我通公司为推销汽配产品亦大量使用“本田”、“CRV”、“讴歌”标识,该网页中还显示“在线客服麦仲德”。上述两网站中均标示“广州永福路45号利远广场首层A023A”是任我通公司的广州分公司。另外,任我通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店名为“任我通4x4”的网店(网址为http://udrive.taobao.com/)展示推销其汽配产品,其网页中公开使用“”、“本田CRV前杠”、“07-10款本田CRV原厂踏板”等标记进行广告宣传。综上,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任我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配件产品、包装、广告中使用与“本田”、“HONDA”、“CR-V”、“”、“讴歌”相同或近似标记的行为;2.麦仲德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3.任我通公司、麦仲德赔偿本田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1万元(包括本田会社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请求判令任我通公司在《佛山日报》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5.任我通公司、麦仲德承担本案诉讼费。任我通公司辩称:(一)我方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常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同,我公司使用本田会社的涉案商标是为了指示用途,我公司在产品宣传手册、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是为了说明产品与涉案商标对应车型的配套关系。故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善意的,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我公司与本田会社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也不会导致本田会社的产品与我公司的产品产生混同。(二)即使我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本田会社亦未能证明其损失及我公司的获利情况,且我公司规模不大,工商机关查处的产品为车码,其价值仅为成品的十分之一左右,价值并不大,所以综合来看,本田会社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麦仲德辩称:工商部门在麦仲德经营档口查处的涉案产品是来源于上门推销的推销员处,并非来源于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在购得该涉案产品时并不知道其是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本田会社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权权属及内容1.本田会社于1988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NDA”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1××9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汽车配件、摩托车等。该商标已续展至2018年5月29日。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139号《关于认定“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本田会社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商品上的“HOND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本田会社于1982年10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本田”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6××47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轿车、摩托车等。该商标已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3.本田会社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CR-V”文字商标,注册号为20××11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摩托车等。4.本田会社于2001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6××8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摩托车等;该商标已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5.本田会社于2008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讴歌”文字商标,注册号为47××0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摩托车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8月6日。(二)本田会社指控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侵犯行为的事实1.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任我通公司在第106届、108届、109届、11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设立的展位上展示标有“CRV”标记的汽配样品、标有“HONDA”、“FORHONDACRV适配本田CRV”等内容的广告宣传图册,广告图册的图片上多次使用了“U-DRIVE”标识。本田会社向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进行了投诉,该接待站以任我通公司涉嫌侵权违规为由进行了处理。2.2012年8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任我通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封外包装标有“2012款本田CRV原厂踏板(车码)”字样的踏板车码483套,标有该字样的外包装纸箱93个,外包装标有“2012款本田CRV原厂后杠(车码)”的后杠车码335套。该局据此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顺监查罚字[2012]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我通公司在商品编造虚假的商品原产地,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但因未发现销售记录,销售的具体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故责令任我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公开更正,并罚款一万元。任我通公司表示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履行完毕。3.本田会社指控任我通公司通过网络使用了涉案商标,并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进行了公证保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据此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89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任我通公司开办了http://www.u-drive.cn网站宣传其公司及其生产的汽配产品。任我通公司在该网站上宣传、展示了多款汽配产品,使用了“产品频道-本田-CRV、歌诗图、本田讴歌MDX”的分级目录,并在38种汽配产品的介绍中使用了诸如“12款CRV适配产品”、“CRV车窗饰条”、“本田CRV尾翼”、“07-10款本田CRV原厂款侧踏板”、“2012款本田CRV原厂款后杠”、“12款CRV凌风踏板”、“2012款本田CRV凯旋踏板”、“本田讴歌MDX前下护板”等描述性词语。任我通公司在上述多个产品图片上使用了“U-DRIVE”标识。任我通公司在该网站的“公司概况”栏目写明:“广东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创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注汽车外饰,包括前后护杠、踏板、行李架、方向盘、后视镜罩、日行灯(带LED雾灯框)等产品系列,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业内享有‘汽车外饰博士’美誉;总部位于广东省××区,建筑面积近十万平方米,员工千余人。……已成为国内汽车外饰龙头企业之一、综合汽车改装用品明星企业……”;在“销售网络”栏目写明:“公司创立伊始,主要外销欧美市场,……多年来出口遍及北美、欧洲、东南亚等地,产品远销近百个国家和地区,得到美国分公司等客户多年来的一致好评,系广东省出口名牌。内销方面,分别在广州……等全国各地设立20多家分公司和10余家代理商等分销机构,建有300多人的业内最大的市场营销团队,……目前内销取得遥遥领先的市场地位与份额!销量与占有率居行业前列。……广州分公司:广州永福路45号利远广场首场A023A。”任我通公司并在“联系我们”栏目中公布其电话为“0086-757-27381807、2738×××1、2738×××1”。任我通公司还通过http://udrive.china.b2b.cn网站宣传其公司及其生产的汽配产品信息。任我通公司在该网站上宣传、展示了多款汽配产品,使用了“产品展示-讴歌”、“产品展示-CRV”、“产品分类-本田”的分级目录,并在83种汽配产品的介绍中使用了诸如“本田讴歌原厂行李架”、“07款本田CRV全PU前杠”、“07款本田C-RV后护罩”、“12款CRV原厂踏板”、“03-06款本田PILOT美式后杠”等描述性词语,其中“07款本田C-RV后护罩”产品所配图片上显示产品表面标有“HONDA”字样。任我通公司在上述多个产品图片上使用了“U-DRIVE”标识,并标注了诸如“适配车系:本田讴歌”、“适配车系:07款CRV”、“适配车系:03-06款本田PILOT”等文字。任我通公司在“公司联系方式”中公布信息为“电话:+86-0757-27381807联系人:麦仲德”;在“各网点地址”栏中载明“广州:广州市永福路45号利远广场首层A023A”。该网站上还显示“在线客服麦仲德”。另外,本田会社还指控任我通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店名为“顺德任我通汽车用品专营店”、掌柜名为“任我通4×4”的网店,展示、推销其汽配产品,网址为http://udrive.taobao.com/。该网店首页抬头有“您身边的汽车外饰博士”等宣传语,页面左侧“宝贝”按车辆品牌分为“沃尔沃系列饰件”、“宝马系列饰件”、“”等。首页正中有“本田CRV前后杠套装:售价¥1000元”、“现代IX35前后杠套装售价:¥1000元”两个广告图片,旁边标注有“本田CRV前杠”、“本田CRV其他配套07-10款本田CRV原厂踏板仅售:¥700元”等文字,点击后进入产品页面,只有一款名为“10款本田CR-V冰点行李”的产品在售,售价400元,“宝贝详情”中有生产车间的设备及施工照片;通过“信用评价-好评”查看销售记录,有一“07款本田CRV护角后杠CRV后杠任我通正品”产品于2011年3月1日被买家予以好评,但该产品已下架。该网页的“店铺交流区”显示有“掌柜发帖:本店是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经营的绝对是正品,请放心购买”等内容。在网页“店铺介绍”一栏中有“本店铺属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联系电话:0757-2738****”等信息。任我通公司表示该网店所销售的产品由其生产,但该网店并非其开设。4.2012年8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麦仲德个体经营的广州市永福路45号利远汽配城自编A33号首层A023A档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封表面标有“CR-V”字样的圆管侧杠踏板、发动机下护板、前杠配件各1件及踏板产品10套。该商铺店头悬挂有“任我通顺德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旗舰店”字样的招牌。该局据此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上述踏板销售价格在480-630元之间,认定麦仲德侵犯了涉案“CR-V”、“本田”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为8400元,故责令麦仲德停止侵权,并没收上述查封的产品及罚款10000元。麦仲德表示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履行完毕。5.本田会社表示因任我通公司在连续四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这样的大型展会上展销侵权产品,贬低了本田会社的商标声誉,故诉请要求任我通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三)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1.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主体信息。任我通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汽车零配件、汽车用品、塑料五金制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麦仲德是名称为“广州市利远汽配城任我通汽车用品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永福路45号自编A33号首层A023A档,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用品,开业时间为2009年1月7日,资本1万元。就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关系,二者陈述为:麦仲德是任我通公司在广州的一个销售点,但麦仲德销售的货物来源并非均来自任我通公司,本案所涉被工商行政部门没收的货物即来自于上门推销的推销员,而非来自于任我通公司处。但麦仲德并未就产品来源问题提交证据。2.任我通公司表示“U-DRIVE”是其注册并使用的商标。3.就“车码”的性质和价值问题,任我通公司表示车码是用于固定踏板的支架,本身不等同于踏板成品,价值也远低于踏板成品,并提交了三张自行制作的《出货通知单》及一张盖有“广州市利远汽配城车俊汽车用品商行”字样印章的《送货单》,出货单上均载明货品名称为“适配于2012款本田CRV原款踏板车码”,单价为45元,制单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22日和25日;送货单上载明名称为“适配于CRV踏板支架”,单价45元,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本田会社不认可任我通公司的陈述,并表示即使车码的价值很低,从其侵权情节来看,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也远远不止行政机关一次查处的数量。4.本田会社表示其为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并提交了1张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40000元)和7张开具方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票面金额59000元),票面金额合计99000元。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田会社未能证实律师事务所的资料以及款项支付情况,且该费用确实过高。5.本田会社委托律师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方式向任我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昶寄送律师函,表示任我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向本田会社签署保证书并至少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否则将采取诉讼法律措施。该邮件所载收件人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科技工业园区科技路4路1号”,显示已于2012年9月18日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速递揽头站投递并签收(唐辉代收)。任我通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律师函,并表示即使收到该律师函,也会误以为是恶作剧或诈骗行为,该律师函不能起到提醒警示的作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本田会社是第31××940号“HONDA”文字商标、第163472号“本田”文字商标、第20××118号“CR-V”文字商标、第16××844号“”图形商标和第47××097号“讴歌”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我通公司及麦仲德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否侵害了本田会社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而在判断该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对两个重要事实作出认定。一是淘宝网上域名为http://udrive.taobao.com、店名为“顺德任我通汽车用品专营店”、掌柜名为“任我通4×4”的网店是否由任我通公司所开设。任我通公司否认该网店由其开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该网店的名称、销售内容、广告的相似度、“U-DRIVE”标识的使用、掌柜的回复、联系方式等来看,均指向该网店由任我通公司开办这一事实,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企业以个人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账号从事商品的网络销售业务并不鲜见。任我通公司的陈述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网店系由任我通公司所开办。二是麦仲德被工商行政机关查没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任我通公司。从任我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有关麦仲德的信息以及麦仲德经营场所的招牌标注来看,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之间存在极其密切的业务联系;而工商行政机关查没的产品名称又可以与任我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可以对应。因此,在麦仲德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麦仲德所述被查没产品不是来源于任我通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上述产品是由任我通公司制造并提供给麦仲德销售。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就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评析如下:(一)任我通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文字及“FORHONDACRV适配本田CRV”等文字是否侵犯了本田会社的商标专用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与商标相同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就本案而言,任我通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外饰制造和销售的企业。而众所周知,由于不同品牌、型号的汽车的外观和尺寸不同,外饰普遍不具有通用性,而必须要配合某一特定型号或者款式的车辆使用。因此,任我通公司在销售其产品时,必定要说明该产品的用途和适配的车型,意即该产品可用于何种品牌、型号和款式的车辆上,这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本田会社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换言之,如果禁止任我通公司不使用本田会社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实际上很难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向相关公众传递有关商品的完整信息。因此,本案中,任我通公司为了说明其产品的用途而使用涉案商标文字是有必要的。另外,对于购买汽车及相关汽车外饰的消费者来说,汽车外饰制造商与汽车制造商之间的差别是明显的,任我通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文字如“本田CRV踏板/尾翼”,消费者并不会因此理解为该踏板或尾翼来源于本田会社或者与本田会社有特定联系,而只会认为该踏板或尾翼是适用于本田会社制造的CRV汽车,因此实际上任我通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也不致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任我通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本田会社的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任我通公司在广告宣传和产品外包装上配合涉案商标文字使用了“原厂”文字及使用涉案“”图形商标是否侵犯了本田会社的商标专用权。如前所述,任我通公司为了说明产品的用途,可以合理使用本田会社的涉案商标文字。但上述两种使用方式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构成商标侵权。具体而言,第一,“原厂”配合涉案商标文字使用,如“CRV原厂踏板”,就汉语的习惯用法和理解而言,已传达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信息,即消费者会误认为该产品是由制造CRV的厂家直接制造,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原厂”往往代表了品质和保障。任我通公司关于“原厂”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种使用行为已超出了前述合理使用的界限,易使消费者产生任我通公司的该款产品是由本田会社制造或者授权制造的误认,应认定为侵权。第二,任我通公司为说明其产品的用途,可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来指明所适配的车型,使用涉案“”毫无必要,且这种直接标注图形商标的做法,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任我通公司与本田会社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亦应认定为侵权。本田会社的该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任我通公司在产品上使用“CRV”文字、麦仲德销售该种产品是否侵犯本田会社的商标权。被诉侵权产品是汽车配件,其上单独标注了“CRV”字样,并未标注“适配”等信息,也未标注任我通公司的商标及其他信息,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是由本田会社制造或者授权制造,因此该类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制造、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任我通公司的部分行为、麦仲德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本田会社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本田会社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金额,原审法院只能根据侵权情节依法在法定范围认定赔偿数额。在酌定赔偿时,原审法院考虑到以下一些因素:1.本田会社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任我通公司自述其经营规模较大,任我通公司虽然表示其在宣传中有夸大成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在广告宣传中的陈述予以采信;3.任我通公司未能就侵权产品实物的价格提交切实证据或者有说服力的解释,且仅工商行政机关查没的产品数量就已较多,可推定其制造、销售规模较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4.从广告宣传来看,涉及侵权的产品种类较多;5.任我通公司的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具有主观故意;6.本田会社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收集,并聘请律师出庭,确实须花费相应费用;7.任我通公司和麦仲德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应就其各自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任我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已包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麦仲德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本田会社诉请金额超出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本田会社要求任我通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田会社并无证据证实任我通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贬损,故原审法院对本田会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本田会社第31××940号“HONDA”文字商标、第163472号“本田”文字商标、第20××118号“CR-V”文字商标、第16××844号“”图形商标和第47××097号“讴歌”文字商标的行为;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任我通公司向本田会社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麦仲德向本田会社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本田会社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本田会社负担16850元;任我通公司负担5690元,麦仲德负担340元。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任我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我方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任我通公司一直在使用自己的商标,在(2012)沪东证经字第18963号公证书所附的图片中可以看到,任我通公司官网首页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U-DRIVE”,并且在车辆展示图片中,车牌位置也使用了“U-DRIVE”商标,以上足以使消费者认识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任我通公司生产,不会对本田会社及任我通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不构成侵权。任我通公司在公司官网、淘宝店铺或交易会展示的印有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展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没有侵害本田会社的商标权,也没有给本田会社造成实际的损失。(三)“CR-V”商标所属的商品类别中没有踏板、尾翼这类商品,故任我通公司在该类商品上使用“CR-V”商标没有侵害本田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我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会给本田会社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任我通公司与麦仲德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而原审法院却将二者合并到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田会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行为构成侵权。1.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在任我通公司的经营现场以及麦仲德的店铺里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未见到标注有“U-DRIVE”商标,而在任我通公司的网站上中的“产品频道”页面,大量标注了涉案商标“CR-V”商标,在其开设的网站“所有宝贝”名下,标注有“本田系列饰件”标识。任我通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强调其产品与本田、CR-V品牌的关联,使公众将其与我公司授权或指定的汽配特定供应商联系起来,造成了混淆的损害结果,这种行为应被禁止。2.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任我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广告中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任我通公司自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的连续四届的广交会上均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广告被投诉,足以说明其制造、销售行为一直在持续。3.“CR-V”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包括汽车,也包括汽车零部件,而被诉侵权的踏板、尾翼等产品均系附属于汽车的零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CR-V”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近似商品,构成对“CR-V”商标的侵犯。(二)原审判决认定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任我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属于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原审判决对于任我通公司经营规模状况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此外,原审法院在确定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赔偿责任时,还考虑了其他客观因素,如任我通公司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侵权的主观恶意、广告宣传涉及的产品种类众多,以及我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而原审判决作出赔偿认定的依据是合理的。(三)任我通公司与麦仲德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麦仲德作为公司股东,其经营的店铺实际上也是任我通公司在广州的特约经销店,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就是任我通公司。综上,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田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商标局发布的《注册商标续展公告》,证明涉案的“CR-V”注册商标已获续展;2.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任我通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麦仲德与任我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是正确的。任我通公司、麦仲德认为: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田会社系第31××940号“HONDA”注册商标、第163472号“本田”注册商标、第20××118号“CR-V”注册商标、第161784“”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任我通公司、麦仲德是否侵害了本田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法院判决任我通公司、麦仲德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任我通公司、麦仲德是否侵害了本田会社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功能,保护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其不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混淆,基于此,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应建立在避免混淆的基础之上,对商标的侵权认定也应以混淆作为判定标准。所谓混淆,是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据此,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对关联关系的混淆均属于混淆的一种情形。本案中,根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8963号公证书记载,在任我通公司网站的“产品展示”页面,在展示行李架产品的图片旁配有“本田,讴歌,原厂,行李架……”等字样,在展示踏板产品的图片旁配有“本田,讴歌,CRV,原厂,踏板……”等字样;在淘宝网的“任我通汽车用品专营店”里,在展示踏板产品的图片旁配有“07-10款本田CRV原厂踏板”等字样。此外,在广东省佛山市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任我通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查封的产品上标示有“2012款本田CRV原厂踏板(车码)”、“2012款本田CRV原厂后杠(车码)”等字样。对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消费者在汽配产品外包装或广告图片上同时看到涉案商标及“原厂”字样时,一般会认为该汽配产品是汽车的生产厂商本田会社生产的汽车配套产品,产生该汽配产品来源于本田会社的联想,故任我通公司配合涉案商标使用“原厂”文字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任我通公司使用“”图形商标的行为,根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8963号公证书记载,在淘宝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示有“任我通汽车用品专营店”的字样;首页左侧的“宝贝分类”栏目中标示有“”图形商标;在该网页的车辆展示图片中,车牌位置标示有任我通公司的注册商标“U-DRIVE”;在该网页底部的“店铺交流区”,有“掌柜发帖:本店是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经营的绝对是正品,请放心购买……”等内容。本院认为,任我通公司在店铺首页上显著标示了其公司名称、其注册商标“U-DRIVE”以及其“正品”的承诺,以上要素与“”图形商标相结合,易使消费者产生任我通公司与本田会社可能存在许可制造或其他密切商业联系的印象,误以为两者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故任我通公司使用“”图形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二者关联关系的误认,该行为也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均属于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任我通公司在其宣传册、公司网站上使用“适配本田CRV”、“FORHONDACRV”以及“CRV适配产品”等字样,尽管以上内容中也包含了涉案商标,但是其是对汽车品牌和型号进行描述性或叙述性使用,是为了让消费者知道产品的适用对象,而不是为了表明商品的来源,故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但是,当任我通公司配合涉案商标使用“原厂”字样时,涉案商标就成为“原厂”的指示对象,涉案商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于涉案商标所有人的联想,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此外,任我通公司在淘宝网店首页使用了“”图形商标,同时显著标示了其公司名称、注册商标及“正品”的承诺。对于“正品”,通常理解为有正规来源渠道、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故当消费者还同时看到“”图形商标及任我通公司名称、商标时,会误认为涉案商标权人是任我通公司生产商品的质量保证方,产生涉案商标权人会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控的联想,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任我通公司在淘宝店铺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也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综上,任我通公司认为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均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任我通公司上诉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其不构成侵权。本案中,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及广东省广州市查封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任我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我通公司还认为,涉案的“CR-V”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并没有踏板、尾翼这类商品,故其在踏板、尾翼上使用“CR-V”并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审查,“CR-V”注册商标被核准在第十二类商品中的汽车、车辆行李架、车轮、车辆轮胎等商品上使用,而汽车两侧脚踏板、尾翼等车辆零部件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十二类商品类别中的商品,故从商品分类来看,踏板、尾翼与“CR-V”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任我通公司以“CR-V”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踏板、尾翼这类商品为由,主张其没有侵“CR-V”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判决任我通公司、麦仲德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行为侵犯了本田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在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本田会社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任我通公司、麦仲德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任我通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种类、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本田会社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因而该数额也是合理的。(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上诉认为,任我通公司与麦仲德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审法院将二者合并到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8963号公证书记载,在任我通公司网站上标示了任我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地址为麦仲德经营店铺的工商注册地址。此外,工商行政机关执法时拍摄的照片显示,在麦仲德店铺招牌上显示有“顺德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旗舰店”的字样,并且工商行政机关查封的产品与任我通公司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相对应。综合以上情况来看,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对本案的侵权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在本田会社对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同时提起的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任我通公司、麦仲德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任我通公司、麦仲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任我通公司、麦仲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6030元,由广东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690元,麦仲德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