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管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管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仲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紫旖,总经理。上诉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川高(2008)75号),本案标的额300余万元,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均未在彭山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所涉及的财产系不动产,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已超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且本案所涉财产在彭山区,故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雅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