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树辉与刘胜年、霍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辉,刘胜年,霍金霞,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黄树辉,山西省太谷县侯城乡杨家庄村庙巷1号。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年。被告:霍金霞。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职务: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男。委托代理人:刘敬来,男。原告黄树辉诉被告刘胜年、被告霍金霞、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志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刘敬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年、被告霍金霞、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受理后原告黄树辉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辉诉称:2015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霍金霞驾驶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318线97km+450m遇原告黄树辉驾驶晋K×××××-晋K×××××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责任已认定为被告霍金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拖车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94160元、停车损失21000元、鉴定费9600元、黄树辉的医药费1274元,共计1380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交强险按分项赔偿2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条款责任免除第七、八项也有同样规定。我公司愿意积极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提供事实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运手续及驾驶人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赔偿,如以上证件漏审、丢失或伪造的证件我公司不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A×××××/冀A×××××挂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2014年6月1日,我公司与刘胜年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依据该协议书,刘胜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了一辆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协议约定:在刘胜年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刘胜年的司机霍金霞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刘胜年和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胜年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胜年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胜年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刘胜年、被告霍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霍金霞驾驶被告刘胜年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由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购买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318线97km+450m遇原告黄树辉驾驶晋K×××××-晋K×××××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霍金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霍金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黄树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和顺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支和和顺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报告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进行了简单的检查,花去费用1274.5元;4、2015年4月14日和顺县云鹏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的发票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用12000元;5、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SF15002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鉴字第SF15002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是94160元,日停车损失为700元。6、鉴定机构发票2支,证明鉴定费9600元。通过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94160元、停车损失按30天计算每天700元为21000元、鉴定费9600元、黄树辉的医药费1274元,共计1380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黄树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关于票号5008184185票没有日期,待原告修改后向我公司提交一份复印件;施救费、拖车费应按山西省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费票据两支,应由其他被告进行承担;关于山西省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对鉴定的内容由其他被告进行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4日和顺县云鹏汽车维修养护中心施救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为8000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时责任免除的事项由其他被告进行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霍金霞驾驶被告刘胜年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由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购买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318线97km+450m遇原告黄树辉驾驶晋K×××××-晋K×××××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霍金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黄树辉的经济损失为:黄树辉在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共计金额1274元有医药费单据和检查的报告单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晋K×××××-晋K×××××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15年4月14日和顺县云鹏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的发票1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提供有2015年4月24日和顺县云鹏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的发票复印件8000元,两份发票相比较原告提供的原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故按12000元予以认定。车辆损失有山西省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为94160元,故予以认定。停运损失有山西省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应予以认定,故停运损失为21000元。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为9600元应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8034元。本案被告霍金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霍金霞作为被告刘胜年的司机,责任应由被告刘胜年承担。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胜年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251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28434元。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刘胜年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向法庭提供商业险条款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提供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树辉128434元,被告刘胜年赔偿原告黄树辉9600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为1530元,由被告刘胜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