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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孟���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40号。委托送达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淮海东路201号金凯隆大厦803室。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孟勇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华景公司与徐州汉邦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景公司承建汉邦公司位于徐州市城北工业园区的车间1、车间2、办公楼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合同价款为7020000元。华景公司承建的汉邦公司车间1、车间2、办公楼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汉邦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加盖了印章。2011年8月31日,孟勇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孟勇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日下午,孟勇在该工地办公楼一楼横梁上给外墙订木板成型做外邦时,跌落地面受伤。随即孟勇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医院庞庄医院就诊,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腰1压缩骨折伴截瘫;2、鼻骨骨折;3、右肺挫伤。同日行胸12腰1全椎板减压钉棒内固定加钛网固定植骨术,后于2011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循序行双下肢功能锻炼,直腿抬高10次/组,每日4-10组,腰背肌功能锻炼,10次/组,每日4-6组;3、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4、补钙长期,600㎎每日。多晒太阳,每日4小时以上;5、骨科门诊随诊。孟勇该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9741.04元,其中案外人谢美兰支付46000元,孟勇支付53741.04元。孟勇于2012年1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孟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为汉邦公司。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徐劳工鉴通(2012)第2012091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汉邦公司职工孟勇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12月29日,孟勇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后孟勇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汉邦公司支付医疗费53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护理费11300元、停工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待遇587250元。汉邦公司应诉后以该公司主营机械零配件生产销售,从未设立过木工岗位,也没有聘用孟勇从事木工,与孟勇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勇所述的办公楼工地工程于2011年7月24日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华景公司,孟勇在办公楼工程工地做木工如果属实说明孟勇是在华景公司所承包的办公楼工程处进行木工施工,如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应由华景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并未收到孟勇所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且该决定书及通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等理由认为其在该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令汉邦公司支付孟勇医疗费53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护理费11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78000元。汉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汉邦公司就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汉邦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撤回行政诉讼。2014年6月1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孟勇的申请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孟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为华景公司。2014年11月7日,孟勇与汉邦公司就(2013)泉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达成一审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意就劳动争议案件另行处理的调解意见。2014年12月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92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华景公司职工孟勇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29日,孟勇向华景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查询显示华景公司收发室于2015年2月2日收取了该邮件。2015年1月30日,孟勇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华景公司支付医疗费53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护理费11300元、停工留薪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5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032元、鉴定费400元。2015年2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孟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孟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6日以华景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华景公司支付孟勇医疗费53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护理费11300元、停工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5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032元、鉴定费400元���华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勇2011年9月2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华景公司;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徐劳工鉴通(2012)第2012091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亦载明孟勇系华景公司职工,华景公司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对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应当认为其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可。根据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孟勇、华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勇、华景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孟勇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和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构成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孟勇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华景公司未为孟勇办理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华景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孟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孟勇主张的医疗费53741.04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孟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系根据孟勇住院天数113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得出,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孟勇主张护理费11300元,根据孟勇住院治疗113天及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以每天50元的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孟勇主张按每月3262.5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孟勇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孟勇既未提交其在华景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适用3262.5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故对于孟勇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同时期徐州市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下线确定,即为1910元/月,据此孟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2920元(1910元/月×12个月);孟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且其已提出与华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其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0元(191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5555元,因华景公司未为孟勇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孟勇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故应由华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华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15555元。上诉人华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合法送达,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答辩的权利,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法院未予理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未收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任何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没有收到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于上诉人而言,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劳动部门的无效结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孟勇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孟勇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的伤害是工伤,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及决定,作出的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没有收到一审开庭通知,但是从一审开庭传票送达查询情况看,一审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一审判决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上诉人签收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而上诉人出具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合法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及工伤认定机构均已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上述结论提出异议,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各项请求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