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林逸夫与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3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逸夫,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原告:林逸夫,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励,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英,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梁安乾,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许林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林逸夫诉被告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炜华、黄晓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英、梁安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许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逸夫诉称:2012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向三被告出借222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后,我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林英的银行账户转账2220000元。三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我认为,我与三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拒绝向我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向我偿还借款2220000元及利息710400元(2220000元×6%×4倍+2220000元×0.5%×4个月×4倍);2.由被告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林逸夫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12日,主要约定:1.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均为乙方,债务人)因个人需要,向林逸夫(甲方,债权人)借款2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年12日止。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4.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甲方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之外,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在该合同乙方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林逸夫在该合同甲方一栏签名确认。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林逸夫于2012年11月13日向许林英账户转账支付2220000元。庭审中,林逸夫称其与许林英、许林峰为朋友关系,许林英与许林峰为兄妹关系;许林英、许林峰两人从事房地产生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庭审中,林逸夫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偿还借款本金22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林逸夫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向林逸夫借款22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林逸夫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林逸夫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林逸夫主张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借款且未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林逸夫起诉要求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偿还借款22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林逸夫于2012年11月13日交付案涉借款,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年12日止……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甲方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之外,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林逸夫主张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其该部分主张亦未超过法律可予保护的利息范围;林逸夫主张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因此,本院对于林逸夫如下部分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22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付,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低于5.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林逸夫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林英、梁安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逸夫偿还借款本金2220000元;二、被告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逸夫支付利息(利息以22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付,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低于5.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驳回原告林逸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0元,由被告许林英、梁安乾、许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杨子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