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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比机扯歪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宏、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在火烈乡政府附近一荒地上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比机某某,后二人被巡逻至此的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比机么扯歪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从其身上查获现金460元,该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8.6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在布拖县一个不知名男子处购买了2600元钱的毒品准备贩卖。2015年6月5日14时左右,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火烈乡政府时,在附近的荒地上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比机么扯歪和吸毒人员比机某某抓获。当日被告人比机么扯歪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比机某某。民警当场从比机么扯歪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从其身上查获现金460元,该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8.6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比机么扯歪贩卖毒品一案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5日14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比机么扯歪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的身上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和460元人民币,并将以上物品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处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8.6克。5、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8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处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8.6克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毒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比机么扯歪辨认,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比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在火烈乡政府附近一荒地上比机某某从比机么扯歪处购买了价值10元的毒品,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9、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比机某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吸食的比机么扯歪。10、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比机么扯歪在布拖县一个不知名男子处购买了2600元钱的毒品准备贩卖。2015年6月5日14时左右,比机么扯歪在火烈乡政府附近一荒地上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比机某某,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比机么扯歪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从其身上查获现金460元,该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8.6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比机么扯歪亦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机么扯歪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8.6克,属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比机么扯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嘎尔日审判员 毛 阿 英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春 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