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行非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与胡公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胡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点军行非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华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元喜,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胡公荣。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宜土资执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申请执行:一、责令胡公荣将非法占用的91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点军区艾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二、责令胡公荣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9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730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执行人胡公荣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点军区艾家镇××村五组占用集体土地动工建设水泥框架房屋(三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同年4月21日送达了宜土资执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胡公荣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点军区艾家镇××村五组占用集体土地动工建设水泥框架房屋(三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一、责令胡公荣将非法占用的91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点军区艾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二、责令胡公荣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9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730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黄昌斌审判员 鄢裴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