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纯华与王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华,王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王纯华,男,生于1958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纯贵,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了原告王纯华与被告王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纯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华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纯贵从原告处借走5万元,并当场写下1张借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纯贵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纯贵在原告王纯华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纯贵在原告王纯华处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纯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纯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纯贵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王纯华预交的受理费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