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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宁夏瑞安汇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达因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宁夏瑞安汇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达,林中瑞,田宏志,马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负责人陈星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业务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子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宁夏瑞安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林中瑞,宁夏瑞安汇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鑫达因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翠英,宁夏鑫达因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林中瑞,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宏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海东,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宁夏瑞安汇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达因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林中瑞、田宏志、马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无法向被告宁夏鑫达因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田宏志、马海东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刘书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