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法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91号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牛”,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吴某某在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10组自家一楼客厅里,容留郑某、吴某敏、吴某坤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查获的冰毒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甲、吴某坤、吴某敏、郑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