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龙口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多次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路北侧游戏厅、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北皂后村、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员俱乐部等地,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余克,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被告人唐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0余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8时许,龙口市公安局民警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xx快捷酒店21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现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61.04克、白色粉末0.98克,经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只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没有向王某、孙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向王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当时冰毒的价格是每克200元左右,而王某、孙某某均称,唐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他们贩卖冰毒,显然不合常理,被告人唐某某不可能赔钱向他们贩卖,加之唐某某与他们有矛盾,故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60余克,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毒品应当计于贩卖数量,以贩卖毒品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多次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路北侧游戏厅、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北皂后村、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员俱乐部等地,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余克,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以上共计约50余克。2014年11月7日8时许,龙口市公安局民警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xx快捷酒店21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现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61.04克、白色粉末0.98克,经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已另案判决)、于某(已逮捕)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路北侧游戏厅内,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75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路北侧游戏厅内,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唐某某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路北侧游戏厅内,以每克150-17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次,每次3-5克,共计约30余克。(三)被告人唐某某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北皂后村高某某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北皂后村高某某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北皂后村高某某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并与高某某一同吸食该毒品。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员俱乐部”宾馆50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员俱乐部”宾馆50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四)当场查获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7日8时许,龙口市公安局民警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xx快捷酒店21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现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61.04克、白色粉末0.98克。经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在我游戏厅里面玩,我问唐某某身上是否有东西(指冰毒),他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五克,然后唐某某出去到他的车上去拿了一个黑色帆布包进来,从包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我看了一下大约有五克,我问他多少钱一克,他说150元钱一克,我给了唐某某750元钱现金,之后唐某某又出去打游戏去了。这次买冰毒交易的地点是在我游戏厅办公室里,买的冰毒都让我和我朋友一块吸食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在我游戏厅里面玩,我又问他还有没有冰毒,卖给我一些,唐某某从他的包里面拿出一大袋冰毒来,我看能有二、三十克,还拿出来一个小电子秤问我要多少,我说要十克,唐某某就从大袋里面倒出来一些冰毒,给我称了十克,我问多少钱一克,唐某某说照150元一克卖给我,我给了唐某某1500元现金,这次买冰毒交易的地点也是在我游戏厅办公室里。(2)孙某某证实,我除了从刘某某手里买过冰毒之外还从唐某某手里买过冰毒,大部分都是从唐某某手里买冰毒,唐某某和刘某某都被抓后,我又联系了一个叫“小毅”的小伙。我买唐某某的冰毒大约十多次,每次都能买个三克、五克的,他是照每克150元或者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我,都是在我的游戏厅里和我交易。(3)高某某证实,我和唐某某是2014年7月份认识的,关系挺好,我没有冰毒吸食了就打电话给唐某某,我前后从唐某某手里购买过5次冰毒,每次都是花200元,买1克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第二次是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这两次都是我给唐某某打电话买毒品,他开车送到我家门口后,把冰毒给我,我给她钱,他开车就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给唐某某打电话买毒品,他就开车到我家后,给了我约1克左右的毒品,后来他说他还有点比卖给我的好,要在我家吸食,我同意了,后他在我家东屋内吸了二口就走了,他吸剩下的冰毒,让我吸食了;第四次是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给唐某某打电话买冰毒,他没有时间给我送,让我到“海员俱乐部”宾馆503房间找他拿,我去后给了他200元钱,买了一袋约1克左右的冰毒;第五次是2014年11月2号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给唐某某打电话买冰毒,他没有时间给我送毒品,让我“海员俱乐部”宾馆503房间找他拿,我去后给了他200元钱,买了一袋约1克左右的冰毒。(4)刘某甲证实,2014年11月7日,其与刘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在龙口经济开发区xx快捷酒店房间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龙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在侦办于文书贩毒案中发现,被告人唐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刘某某、于某、张某某。(2)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五袋,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21克、21克、10.3克、11克、6.53克;冰毒疑似物一袋,白色粉末,重量2.1克;称重仪一台。(3)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主体身份。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化)字(2014)3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的6袋毒品嫌疑物(白色晶体5袋、白色粉末1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1袋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7日其在龙口经济开发区xx快捷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冰毒六包,该冰毒系刘某某向其顶账所得,其与张某甲、张某、刘某某之间互相买卖冰毒,并向高峰、“小鹏飞”、“护卫”、赵某、刘波等人贩卖过冰毒,但没有向高某某、王某、孙某某贩卖过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的62.02克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对上述62.02克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关于“其没有向王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向王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孙某某均指认被告人唐某某曾向他们贩卖过冰毒,且二人描述的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情况一致,二人能够明确证实唐某某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否认其有任何贩卖毒品的行为,庭审时,其称仅向高某某贩卖过毒品,并称与王某、孙某某之间存在矛盾,但其所述其之间的矛盾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当庭供述与之前供述亦相互矛盾;其辩护人辩称的冰毒价格问题,因冰毒的价格并非始终如一、固定不变,贩卖者因人而异来确定冰毒的价格亦属正常,且辩护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赔钱来贩卖毒品,故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毒品犯罪隐蔽性极强,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严厉打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