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启丹、黄晓蓉与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丹,黄晓蓉,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鼓行初字第96号原告吴启丹,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黄晓蓉,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徐陈明、李金萍,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双下路37号凤湖新城一区5号楼架空层。法定代表人肖建星,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丽云,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启丹、黄晓蓉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4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启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陈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武、洪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并于2015年1月21日对通告所涉及的违法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吴启丹、黄晓蓉诉称,原告系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山海观小区)*#楼*单元之合法产权所有人。2015年1月14日,被告下属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洪山中队(下称“洪山中队”)在原告房屋门口张贴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下称“通告”),内容认定原告房屋未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扩建建筑物,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并决定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还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清空违法建筑物内存放的物品,逾期不清空违法建筑物物品或不自行拆除的,洪山中队将予以处理。事实上,洪山中队所认定的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自房屋建成、开发商交房之日就已存在,且经过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报备,并不属于违法范畴。原告接到通告后,积极向有关城建部门搜集调取当时房屋建设的相关资料,并将房屋情况向多个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以求行使法定的申诉、抗辩之权利,但均无成效。2015年1月21日,洪山中队执法人员对原告房屋设施(设置于阳台之上的隔断墙、栏杆、防盗网)进行了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洪山中队在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对原告是否违建擅自认定,明显不具备法定资格。另一方面,依据有关规定,洪山中队作为被告下属执法大队下属的执法中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与此同时,洪山中队在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及申辩之权利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且在短短几天内,没有告知原告行使救济权利途径及期限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法定基本权利。此外,洪山中队也向B#楼201单元发出了《通告》,然而至今未见对该单元实施拆除,明显存在执法随意、选择执法之嫌。更何况,原告房屋设施均在政府规划部门的许可的范围之内,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合格,本就不属于违法建筑物。如今,因房屋的防盗网已被拆除,原告的房屋至今仍处于无防护状态,私密空间对外暴露无遗,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洪山中队的违法行为已受到严重影响、威胁。综上,请求:一、确认被告下属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洪山中队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确认被告下属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洪山中队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房屋[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山海观小区)*#楼*单元]设施(设置于阳台之上的隔断墙、栏杆、防盗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拆除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予以清理,同时对已违法拆除的房屋设施予以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为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山海观小区)*#楼*单元合法产权人;2-1、2015年1月21日洪山中队就原告房屋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现场照片以及2-2、洪山中队强制拆除后原告阳台现状照片,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下属洪山中队对原告房屋设施(设置于阳台之上的隔断墙、栏杆、防盗网)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3-1、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系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审批所建;3-2、山海观小区B座标准层平面图、3-3、山海观小区B座设计说明和3-4、山海观小区春城物业公司证明,复印自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档案馆、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二者一致,证明洪山中队违法拆除的原告房屋设施自房屋建成之日、开发商交房之日就已存在,同时也经过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报备,建成后经过验收合格,不属于违法建筑物;4、2015年1月22日,海峡都市报报道、福州晚报报道,证明报纸媒体对洪山中队的强制拆除行为进行了报道,其在执法前就已知晓房屋栏杆、防盗网均由房屋开发商所设置。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证实原告的产权范围并不包括“公共平台”,原告起诉被告所拆除的“公共平台”上的违法建筑并不是原告的产权,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告提供的《平面图》等证据已明确限定“雨篷仅底层设”,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这是开发商原来就已建好”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入住之时开发商就已建好,况且原告并非一手房买主。第三,原告提交的报纸报道均明确是“平台”、“公共平台”的违法建设,并非原告产权范围内的建筑。可见,本案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发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B#楼平台上存在违法建筑物后,就根据福州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8月24日关于《福州市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执法规程》认定环节的实施意见(榕规综(2012)299号)直接立案查处。并依据规定,认定被告违法建筑违反“三边三节点”,属于省“两违”重点治理对象,于2015年1月14日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后,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强制拆除。可见,本案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地产平面图》、照片,证明原告未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扩建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属于违法建筑;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证明被告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64、68条;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3、《行政强制法》第44条;4、《福州市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执法规程》(榕政办(2012)176号);5、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三边三节点”项目规划建设的指导意见》(闽宜居指办(2014)6号)第4、7条;6、中共福建省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闽委办发(2014)7号)。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实际情况是被告下属洪山中队在执法当天向202业主处获取的。其如果是在之前就获取的,也应当制作笔录,而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对被告调取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平面图是巫江的,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在没有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房屋设施违章建筑;对照片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凭该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设施违法,却能够证明被告下属中队实施本案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告能够证明其行为的违法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拆除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相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拆除时的原状和拆除后的现状。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左海山海观小区2#-5#的建设许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2和3-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恰好证明本案被拆除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证据3-4三性都有异议,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证据3-2和3-3相矛盾,物业公司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建设审批单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拆除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而且是平台上的违法建筑。原告举证即表示认可报道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可以证明被告下属的洪山中队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并于2015年1月21日对通告所涉及的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对相关房屋拥有房屋产权。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山海观小区建设规划及设计说明中仅底层可安装防盗网及雨遮,且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对被拆除的防盗网的建造者为何人作出说明,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设施的合法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启丹、黄晓蓉系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山海观小区)*座*单元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月14日,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下属的洪山中队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主要内容为:原告房屋未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扩建建筑物,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以及《福州市“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之规定,决定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下午6:00之前自行清空违法建筑物内存放的物品(撤离人员),逾期不清空违法建筑物物品或不自行拆除的,洪山中队将依规定予以处理,并强制拆除。2015年1月21日,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下属的洪山中队对通告所涉及的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被告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系对原告作出的,并对通告所涉设施实施了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城市综合执法局系福建省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设置的具有城市公共事务管理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职权,对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的职权。其下属的洪山中队以洪山中队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其承受,故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是适格的被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据此,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无此前提,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本案无基础性的行政决定存在。而且,被告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义务,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履行公告程序,即对《通告》所涉的设施直接予以强制拆除,其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但被告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告》其内容为要求相对人自我纠正违法状态,并作为进一步作出处罚行为的准备,并未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直接影响,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拆除的设施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对已违法拆除的房屋设施予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违法拆除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予以清理”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1月21日强制拆除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山海观小区)*座*单元平台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本次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予以清理;三、驳回原告吴启丹、黄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蒋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晟伟附录:一、《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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