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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海花就与被告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花,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海花,女。委托代理人田异,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强,男。原告张海花就与被告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武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花诉称:被告雷强自2013年10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但被告过后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雷强偿还原告张海花借款1万元。被告雷强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张海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张海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3、申请证人黄xx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雷强向原告借款之事实;4、申请证人满xx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雷强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以查实被告雷强的身份情况:5、被告雷强的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雷强因未到庭,未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5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能相互应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雷强给原告张海花出具借条向其借款之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雷强向原告张海花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雷强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雷强向原告张海花借款,被告雷强在取得借款之后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雷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花借款本金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满延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