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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玉成诉李宝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572号原告王玉成,男,1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宝林,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成与被告李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成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原告王玉成将50000元交付被告李宝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用警官证做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宝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逾期还款所规定的利息主张利息。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在牡丹江车站附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本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宝林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借据中“每月利息2500元”及借据中每月还款2500元的还款记录是原告后添加的,被告应只偿还借款本金及本金的法定逾期利息。通过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询问,双方均对借条上记录的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2月23日、2月28日、3月24日、4月20日、6月26日和7月24日分7次向本案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每月2500元,共计6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承认“每月利息2500元”的字样是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时后添加上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据上利息记载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却又自认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现金的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的方式是连续而且有规律的,金额是固定的每月2500元,与原告主张的“每月利息2500元”相互印证,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手抄短信记录1份、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李宝林向原告王玉成借款属实及被告未还款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摘抄的短信没有原始载体来核对其真实性,手机中的短信没有体现出双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手抄的短信记录,原告未出示该短信原始记录的手机载体,不能证明手抄短信内容和来源的真实性,并且无其他的证据与其相互佐证,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宝林未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宝林向原告王玉成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日被告李宝林为原告王玉成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王玉成将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李宝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2日、2月23日、2月28日、3月24日、4月20日、6月26日和7月24日分7次向本案原告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时,原告王玉成在借据上予以记录并填加了“每月利息2500元”字样。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宝林向原告王玉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王玉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到期后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王玉成要求被告李宝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将用自己房产抵押贷款的50000元转借给被告李宝林,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不约定借款利息,明显不合乎常理。借款后,被告李宝林连续、有规律地向原告王玉成支付了6个月的现金还款,共计15000元。每月支付固定的金额2500元,与原告所述的“每月利息2500元”相一致,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并且利息约定明确,被告李宝林向原告王玉成每月支付的2500元,是在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对原告王玉成要求被告李宝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月利息2500元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林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元,在应付原告王玉成的利息总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计算到2015年10月22日止,扣除已向原告王玉成支付的15000元),2015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的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李宝林负担634.12元,原告王玉成负担32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