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小学文化,电子服务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云琛,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杨云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在延吉市建工街自家电脑工作室,因李某某等人擅自进入电脑工作室的行为指纹无果后,持自家厨用菜刀砍伤李某某的头部、手臂等部,造成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颅骨骨折刺破硬脑膜破裂合并颅内血肿,确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确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重、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在起因上,因双方在统一游戏平台上竞争,产生纠纷。被害人即找到被告人的住处,进入其房间时擅自切断被告人经营的电脑工作室的电源,并带多人进入室内,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面临突然进入的被害人多人等,判断其具有伤害的意图,虽采取措施不当,但砍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同时,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亦全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告人家属的谅解。故应当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在延吉市建工街自家开办的电脑工作室,因李某某等人将电闸断开,擅自进入电脑工作室产生纠纷后,即不问原因持自家厨用菜刀砍伤李某某的头部、手臂等部,造成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颅骨骨折刺破硬脑膜破裂合并颅内血肿,确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确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调查。在本案,侦察期间,被告人的家属赔付被害人4万元。在本院诉讼当中,被告人家属又赔偿被害人10万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当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自首的抓、破经过,延吉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伤情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文书,证人金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付某、韩某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东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