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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佳。委托代理人李利平。被告王二宽。被告张美叶。被告于立春。被���王翠凤。被告毕于伟。被告王成。被告刘建国。被告李虹。被告王占年。被告高瑞萍。被告王银河。被告刘转。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与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常佳、被告王二宽、毕于伟、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王成、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二宽、张美叶向鄂尔多斯银行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王银河、刘转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4-4-307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26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2011**号)抵押予原告。由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发放了130万元借款。借款初期,被告王二宽、张美叶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始陆续开始违约,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予原告,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5423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6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554238.7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给支付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月利率14.2129‰计算);二、判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对被告王银河、刘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26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2011**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二宽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利率约定情况、保证情况、抵押情况担保均属实,同意由其本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但目前无能力给付。被告毕于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借款人王二宽的自有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贷款实际金额,14.2129‰的逾期利率过高,银行发放贷款有违规情况,违反了银监会与中国人民��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建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情况、保证情况、抵押担保情况均属实。若借款人王二宽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王成、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并就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证明该笔借款的本金余额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复利、罚息进行明确约定,由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王银河、刘转用其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3、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已经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所担保的金额。4、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以及原告向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发放130万元贷款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王银河、刘转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4-4-307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及抵押物原评估价值。7、贷���余额明细查询表(利息账户流水)、历史还款记录表各1份,证明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54238.7元的事实。被告王二宽、毕于伟、刘建国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王成、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未质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王二宽、毕于伟、刘建国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签订��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二宽、张美叶向鄂尔多斯银行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王银河、刘转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26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2011**号)抵押予原告。同时由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于2012年5月31日将13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二宽的帐户(帐号:047701001000843913)。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54238.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与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4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与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于2012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4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二宽发放了130万元贷款,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将所欠借款本金130万元返还予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请求被告王二宽、张美叶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毕于伟辩称14.2129‰的逾期利率过高,银行发放贷款有违规情况,违反了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的主张,被告毕于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请求被告王二宽、张美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鄂尔多斯银行与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于2012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4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王银河、刘转以其所有的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4-4-307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26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2011**号)抵押予原告,如王二宽、张美叶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从2012年10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将所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积欠利息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拍卖、变��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与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于2012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双方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4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毕于伟辩称,借款人王二宽的自有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被告毕于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请求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在本案中对被告王二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二宽、张美叶追偿。被告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王成、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宽、张美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6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554238.7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月利率14.2129‰计算);二、若被告王二宽、张美叶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银河、刘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4-4-307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26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2011**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银河、刘转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二宽、张美叶追偿,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应于被告王银河、刘转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银河、刘转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二宽、张美叶追偿,被告王二宽、张美叶应于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1489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89元,由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王银河、刘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悦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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