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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40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告:曹某甲,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6月与被告认识,双方于同年12月到凤阳县二铺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曹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被告严重频繁的家暴(辖区派出所为证),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随意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实际上是我与原告相互之间都存在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6月份相识,同年12月在凤阳县二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因原、被告在凤阳县二铺镇办理的结婚证在网上查询不到,2013年2月22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纷争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