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峰。委托代理人张纪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被告王利军。原告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诉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王利军买卖合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河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公司、王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黄河公司向港腾公司出具《合作抱团年度冲量保利政策确认含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发出的年度冲量保利政策商函的所有内容,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付款给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0万元,上述款项可享受黄河集团给予的如下保利政策:上述款项如款到3个月到期后转轮胎货款的可获得黄河集团给予保利利润33000元,如款到6个月后退款或转轮胎货款的可获得保利利润50000元。上述保利均以折轮胎的形式兑现。贵公司所订计划:玲珑825R20-14(F26):50套*1061=53050,玲珑11R22.5-16(F01):124条*1479=183396,玲珑10.00R20-16(F02):50套*1632=81600,合计318046-17720=300326。”同日,港腾公司转账支付给黄河公司30万元。但此后黄河公司未能向港腾公司提供轮胎。2014年2月5日,浙江联友汽车轮胎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乙方)、黄河公司(履行担保方)签订《“融金通”产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投入20万元加入浙江联友汽车轮胎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融金通”产品,共同组建联友连锁发展基金,合作期限为2014年2月7日到2015年2月7日一年,在此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保障服务:(1)甲方确保乙方投入金额保底年收益率20%,即4万元;(2)甲方确保乙方可获得投入金额额度内乙方向担保方购买轮胎产品享受3个月免息周转;…(4)甲方确保乙方投入金额于投入之日起满6个月即可灵活支付或转出。张纪明代表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2月7日,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浙江联友汽车轮胎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2014年4月10日,黄河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14年4月10日止,张纪明(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对账确认如下:上述单位在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应收金额为50万元,其中轮胎货款余额为30万元,往来款余额为20万元(含融金通)。截止日止双方单位其他收款收据(含联友车驿加盟金、联友直营店加盟金)及对账单即时作废,以此份确认为最终确认。”同日,王利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纪明于2014年4月10日签收的对账确认单,如期间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兑付上述应付款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港腾公司明确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5万元/年计算至还清时止,另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4万元/年计算至还清时止。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系港腾公司旗下子公司,其于2014年2月7日投入到浙江联友汽车轮胎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并由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资金20万元的权利由港腾公司享有。本院认为,黄河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港腾公司在其处的应收款为50万元,虽然其中20万元是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汇入浙江联友汽车轮胎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但是基于黄河公司已确认该款属于港腾公司在其处的应收款,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款归港腾公司享有,本院对黄河公司尚欠港腾公司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案涉《“融金通”产品合作协议》的约定,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既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其性质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无效,经本院释明,港腾公司对此无异议,要求黄河公司返还该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解除与黄河公司有关30万元轮胎的买卖合同关系。因黄河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轮胎,港腾公司与其订立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应予支持。而双方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也受法律保护。综上,港腾公司现要求返还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王利军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其系为黄河公司该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借款20万元,合计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利军对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0元,由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利军对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