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党睦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金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睦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金成林,宣优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党睦策。法定代理人:党涛。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委托代理人:陈淑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盛健民。被告:金成林。被告:宣优娟。原告党睦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金成林、宣优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35.83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成林、宣优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成林、宣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30日17时03分,被告金成林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沿2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县中山路与210省道交叉口地段时,与沿中山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党顺国驾驶的荣泰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与党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5625.83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金成林驾驶机动车闯红灯,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顺国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党顺国受伤,党顺国同意浙G×××××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的份额由本案原告党睦策优先享受。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宣优娟所有,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双方约定超载商业三者险加扣10%。被告金成林系被告宣优娟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625.83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因非医保费用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用药处方权系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尽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5580元(90天×62元/天)。4、护理费:5783.05元【20天×150元/天+70天×(48372元/年÷365天×30%)】。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合计18828.8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828.88元。被告金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宣优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成林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G×××××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774.17元、护理费5783.0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183.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营养费1805.83元,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赔偿1625.25元,即1805.83元×90%;由被告宣优娟与金成林连带赔偿180.58元,即1805.83元×10%。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宣优娟与金成林连带赔偿。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之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之辩称,因未提供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睦策人民币16183.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睦策人民币1625.25元。三、被告宣优娟与被告金成林连带赔偿原告党睦策人民币1020.58元。四、驳回原告党睦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为266.5元,由原告党睦策承担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162元,被告宣优娟、金成林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