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成刚与胡宇刚、罗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刚,胡宇刚,罗南萍,中山市刚刚好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亨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黄成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1013。委托代理人:熊小薇、吴炳胜,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宇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罗南萍,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山市刚刚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南萍。被告四:中山市百亨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宇刚。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兴风、王艳丽,分别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成刚诉被告胡宇刚、罗南萍、中山市刚刚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刚好公司)、中山市百亨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炳胜,被告胡宇刚、罗南萍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兴风、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胡宇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成立被告刚刚好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二人均以各自妻子作为公司股东代表,由被告胡宇刚妻子罗南萍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原告与被告胡宇刚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胡宇刚各占被告百亨公司50%股权,被告胡宇刚任法定代表人。合作期间,被告胡宇刚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5133.56元,该借款由原告通过妻子饶志蓉转款给被告胡宇刚。2015年5月,被告胡宇刚就其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表示,所借款项中的317931.32元已入被告刚刚好公司使用,902135.27元已入被告百亨公司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宇刚仍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胡宇刚作为被告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刚刚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百亨公司、刚刚好公司应分别就借款与被告胡宇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南萍是被告胡宇刚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122006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2.结婚证;3.投资合作协议书;4.投资合作补充协议;5.企业机读档案资料;6.确认书;7.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四被告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应分为两个案件处理。2.本案涉及以饶志蓉名义开具的银行卡及以被告胡宇刚名义开具的银行卡,均由原告持有并操作,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款项无法确认。饶志蓉是原告的妻子,也是刚刚好公司股东,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宇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由原告负责两公司的财务管理。以被告胡宇刚名义开具的银行卡,被告胡宇刚本人从未使用或管理过,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及使用,故被告无法确认银行流水账记录是否真实存在。3.退一步而言,即便借款真实存在,根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款也应当是被告胡宇刚投入两个公司的运营资金,借款人是被告刚刚好公司和百亨公司,被告胡宇刚并非借款人。4.根据双方约定,有关的借款应以公司的盈利归还,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有盈利且足以归还借款。四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银行卡流水记录;2.情况说明;3.开卡资料;4.会计凭证。四被告申请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的财务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的证言主要为:“胡宇刚开户的三张银行卡全部由黄成刚控制和使用,黄成刚可以随意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网上转账操作以及提现等业务,胡宇刚没有使用上述三张银行卡”。经开庭质证,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涉案银行账户仅是以被告胡宇刚名义开具的,但实际上是由原告控制和使用,即便真实存在,该银行流水只能说明发生汇款记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所发生的款项是借款,并应明确指出具体是哪几笔款项,凭证中很多反映的都是货款,而非借款,据了解,绝大部分银行流水都是原告所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但文字整理资料不仅不完整,而且仅仅是断章取义的摘取了部分利于原告的录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确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2014年9月2日,黄成刚与胡宇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订明双方共同发起成立刚刚好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分别由二人妻子饶志蓉、罗南萍持股。同年12月29日,刚刚好公司经核准成立,罗南萍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饶志蓉、罗南萍。百亨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经核准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胡宇刚。同年11月9日,黄成刚与胡宇刚又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订明百亨公司为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股权。2015年5月26日,胡宇刚向黄成刚出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1.现黄成刚与胡宇刚确认,黄成刚借入刚刚好资金317931.32元,借入百亨902135.27元为固定借款,由公司负责归还黄成刚,从盈利中归还,黄成刚无条件借入公司。2.从4月份开始,黄成刚百亨工资4800元,刚刚好工资4500元,但黄成刚任何刷信用卡费用不须报销。3.百亨借黄成刚902135.27元中含一笔220000元高息(利息为3300元,百亨归还220000元后,黄成刚工资改为百亨1500元,刚刚好4500元)……”。2015年9月1日,黄成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黄成刚与饶志蓉系夫妻关系,胡宇刚与罗南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饶志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宇刚转账支付约10000000元。黄成刚主张该部分款项全部为借款,其起诉涉案的1220066.59元包含在内,因转账次数太多无法区分开来。除就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胡宇刚、罗南萍、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对其有关借款并非胡宇刚个人借款的主张提交有多份收据,收据由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财务陈某填票开出,均载明“借黄成刚借款”、“借黄成刚现金”的字样,顶部注明“刚刚好”或“百亨”,并有黄成刚签字。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确认了上述收据是公司不够钱支付货款时,由黄成刚个人拿钱出来所开具的记账收据。黄成刚认为收据反映的借款是事实,但主张借款金额与本案不相符,与本案无关。再查:黄成刚负责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的财务,饶志蓉转账支付给胡宇刚并以胡宇刚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和网银U盾由黄成刚实际保管。根据胡宇刚、罗南萍、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提交的流水账记录显示,胡宇刚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天均发生多笔款项转入及转出记录,胡宇刚、罗南萍认为这些款项均由黄成刚操作,用途不明,可能涉及洗钱犯罪,自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成刚则表示银行卡的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和经营费用,支出均得到胡宇刚同意,且胡宇刚需要银行贷款,故其以贷款名义通过短期内频繁交易的方式走账。诉讼中,黄成刚认为确认书中所涉的220000元高息不包括在902135.27元,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利息;胡宇刚、罗南萍、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则辩称该220000元高息已包含在902135.27元中。本院认为:黄成刚通过其妻子饶志蓉向胡宇刚转账汇款约10000000元,因庭审中,胡宇刚、罗南萍、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及证人均确认了黄成刚有向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又胡宇刚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了其中的1220066.59元款项属借款,故本院采信黄成刚的主张,认定该款属其出借的借款。虽上述借款可能涉及相互独立的刚刚好公司与百亨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但由于黄成刚、胡宇刚与两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该部分借款由胡宇刚以出具同一份确认书的方式加以确定,在本院已一并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合并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审查并无不当,胡宇刚、罗南萍、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有关应分开两案处理的辩解,不应采信。至于除本案借款外,胡宇刚账户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天发生多笔款项转入转出的事实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问题,胡宇刚辩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对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认定及清偿责任的争议点,本院认为,借款虽由黄成刚妻子饶志蓉转账支付给胡宇刚,但胡宇刚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均由黄成刚实际控制,并在一年内发生大量交易往来,用以支付公司货款或走账,不能据此认定胡宇刚是实际借款人。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可知,涉案借款是由黄成刚借入刚刚好公司及百亨公司,并由公司负责偿还,并非胡宇刚个人借款。结合黄成刚出资的借款由公司财务开具收款收据,注明“刚刚好”、“百亨”字样并经黄成刚签字的实际做法,应予认定该借款为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借款,与胡宇刚个人无关。至于录音资料是否能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未经当事人同意私下形成的录音材料,录音人肯定是抱有某种目的而为之,由于被录音人对录音的事实不清楚,容易被有目的的、诱导性的询问而作出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回答;加上人与人之间的谈话往往受情感影响,谈话的内容就更加容易违背客观事实。因此,除非被录音的对象对争议的问题已作出确定性的陈述及回答,否则,不应采信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黄成刚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胡宇刚对借款属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并未作确定性回答,且前后表述不一,不具有证明力。即便对此仍有异议而可认属胡宇刚的个人借款,因确认书已明确订明由公司负责归还,此约定类似债务的转移,黄成刚不表异议,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涉案的借款及利息,应根据刚刚好公司与百亨公司的借款金额,由两公司分别向黄成刚清偿,黄成刚诉请胡宇刚、罗南萍承担本案责任及刚刚好公司、百亨公司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就确认书所涉的220000元高息问题,从“百亨借黄成刚902135.27元中含一笔220000元高息(利息为3300元)”的文义判断,该220000元并非利息,而是需要支付高息(3300元)的本金,百亨公司应返还的借款,应以902135.27元计算。逾期利息方面,除百亨公司所借的220000元约定属高息借款外(3300元,月息1.5%),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标准,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刚刚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成刚返还借款317931.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百亨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成刚返还借款902135.27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682135.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共20781元,由被告中山市刚刚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15元、被告中山市百亨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366元(该款已由原告黄成刚交纳,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中山市刚刚好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亨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间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黄成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鑫溶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