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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改香诉被告���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改香,王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宋改香,女,生于1948年10月1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小���,男,生于1975年12月1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1353951-6。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改香诉被告王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春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改香诉称,2013年11月16日15时35分,被告王小春驾��的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沿汉台区武乡镇西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乡粮站以北800米处时,与行人宋改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改香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承担了22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24.60元。2013年11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3)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春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为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日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6日,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20日,汉中市汉航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医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两个10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小春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的痛苦,原告和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了影响,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宋改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11.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十一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宋改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改香与被告王小春之间的调解情况;第四组、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购��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主要证明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五组、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六组、鉴定费票据700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第七组、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发票5张,是预交款发票,共计2200元,门诊票据6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第八组、护理费票据。主要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请人护理并实际支付护理费的事实;第九组、交通费票据321.10元;第十组、汉台区武乡镇同心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在仍在靠自身劳动赚钱;第十组、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情况;第十一组、汉台区吴昌科诊所处方笺7张。被告王小春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赔付,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35分,被告王小春驾驶的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沿汉台区武乡镇西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乡粮站以北800米处时,与行人宋改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改香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承担了12685.22元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337.84元。2013年11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3)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春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0日,汉中市汉航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伤者宋改香急性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现原告宋改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11.1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B201361070000017637,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2、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2685.22元。出院后花去后续医药费共计1926元。3、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小春垫付了门诊医疗费共计1337.84元、护理费900元,合计2237.8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小春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汉台区吴昌科诊所处方笺7张、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春驾驶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宋改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春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原告宋改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春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住院医疗费12685.22元、门诊医疗费1337.84元以及后续医药费用1926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春承担。2、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后的恢复情况综合考虑,其误工实际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适;审理中,原告提供武乡镇同心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在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仍旧在依靠自身劳动创造价值,有实际收入,应得到合理的误工补偿。但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故参照汉中市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对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40元每一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9天×40元/天=3960元。3、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予承担,认为该项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且对原告护理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按7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因原告在住院治疗的66天,雇请护理人员已实际产生护理费用且该费用并未超出当地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6天×100元/天=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确认,即营养费为66天×2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30元/天=198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王小春负担。5、交通费原告在审理中,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长短及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按20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该项由被告王小春予以承担。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存在问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的赔偿比例2%。根据2014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年龄及两个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7932元/年×13年×12%=12373.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500元较为适宜。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衡量给受害者及其家庭所���来的精神损失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区支公司在陕FBL5**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改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73.92元(7932元×13年×12%)、误工费3960元(40元/天×99天)、护理费6600元(66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等共计34633.92元(被告王小春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337.84元以及护理费9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二、被告王小春赔偿原告宋改香的医疗费共计46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共计7911.22元。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小春承担。四、驳回原告宋改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王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曹兴全人民陪审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姣 来源:百度搜索“”